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LESTARI ITA)
上列聲請人聲請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
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
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
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94條第1 項之法定監護人,法雖無明文應由法院裁定為之
,但為瞭解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或父母是否有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情形(含長期未行
使負擔),而有為一定調查審認之必要者,法院自得以裁定
為之,以求明確與慎重,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母,聲請
人之父親黃文林於民國99年4月19日認領丙○○,丙○○之母親
即相對人甲○○於丙○○4歲回印尼,之後便未再返台,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已10幾年未聯絡,丙○○自幼小均由聲
請人與黃文林照顧,嗣黃文林於113年6月14日死亡,為丙○○
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本院改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認領登記申請書、
認領同意書、出生證明書、周博治婦產科診所病歷表、相對
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進行訪
視,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母,
丙○○自幼與黃文林同住並由其照顧、扶養,聲請人因居住鄰
近亦協助照顧丙○○,嗣黃文林離世後,丙○○與聲請人同住並
由其照顧、扶養,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學雜費等;未
成年子女丙○○表示因父親離世,母親久未聯絡,理解聲請人
提出的想法,故同意本件聲請,綜上,聲請人之身心狀況穩
定,具備基礎經濟能力,過往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由其擔任
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宜。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
祖母,於丙○○父親死後,實際提供丙○○生活所需,聲請人有
高度監護意願,丙○○亦同意本件聲請,是本院認為由聲請人
擔任丙○○之監護人,最能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
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
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第2 項規定可參。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