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減特留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40號
MLDV,113,家繼訴,4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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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黎秀霞

黎秀英

黎秀珍

黎秀容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黎黃瑞梅

被 告 黎維財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黎維喜

余俐香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扣減特留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追
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黎黃瑞梅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加追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
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
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
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
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
已統一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
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
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余俐香、黎維喜應將附表所示土
地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黎維財、黎維喜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
2年7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核屬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
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未共
同擔任原告,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
之權利,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
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逾期視為一同起
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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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