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宜珊
相 對 人 趙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宜珊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無資
力負擔訴訟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
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業已調解成立),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
分會審查表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
明細資料,聲請人於111、112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262,500及132,000元,核本件訴訟費用甚微,依上開
聲請人所得資料觀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人
,足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