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96號
MLDV,113,婚,9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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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除其
情形可以補正而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
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準此,提起家事訴訟應依規
定繳納裁判費乃係必須具備且得補正之程式,若原告起訴未
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後猶未遵期補
繳,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甲○○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通知原告於送達次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
知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原告轄區派出所,已於同年10月25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證,
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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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