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11號
MLDV,113,司養聲,1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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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丁○○現為夫妻關
係,收養人願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收養收養人為養女,雙
方訂立書面契約,並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同
意,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
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
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
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
會,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
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
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
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
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
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年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又被收養人因生父母離婚,其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約定由生母任之,故被收養人之法定代
理人現為其生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收養合意,並經其
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並簽署書面契約等情,亦有其等提
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憑,並據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甲○○、生母於本院113年6月12日
訊問時陳明在卷,足見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對於本件收養
已知悉並同意。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已符
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
(二)經本院分別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財團法
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稱:
   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⑴出養必要性:生母同意出養,
而被收養人並不排斥與收養人互動,而雙方相處融洽,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組成家庭之後,被收養人也主
動叫收養人媽媽,且多年的相處已有明顯的依附關係,
為使新家庭更加圓滿,訪員評估出養並無不宜。⑵收養
人合適性:收養人態度積極及負責,承擔孩子們的課程
陪伴及接送,提供生父及被收養人妥適親職照顧環境,
並照顧被收養人生活所需,有積極意願給被收養人一個
完整的家庭,於訪視中與被收養人互動融洽,且將被收
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於訪視中亦表態喜歡目前的生
活。⑶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①收養是否有違孩子利益
:並無違反兒童最佳利益。②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
排與銜接:已有妥善安排被收養人之生活及學業規畫。
③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並無影響被收養人的處境
學習。⑷綜合評估:生母同意出養,收養人自107年8
月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已5年,且被收養人適應狀
況良好,受照顧品質高,收養人用心陪伴及照顧被收養
人,如同己出,雙方相處融洽和樂,有深厚依附關係等
語。⒉被收養人生父部分:⑴出養必要性:生父長年未有
照顧被收養人之情況,知曉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夫妻共同
生活情況良好,故同意出養事宜,期待被收養人能過更
好的生活,依收養人與生母所言,對於收出養事宜,三
方皆有共識且已告知被收養人,因此生父應無繼續維繫
父女關係之必要,評估具有出必要性,建請法院參酌其
他證據,自行裁定。⑵收養人合適性:生母和收養人共
同討論,且生母仍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目前被收養
已是國中生,為了不讓被收養人身份狀態被同學嘲笑和
給予安定感等事宜,已與被收養人討論收養一事且取得
其同意,收養人主動表明願意扶養照顧被收養人,讓被
收養人有良好的生活環境,評估經濟能力、支持系統、
照顧功能和親職能力等方面,收養人皆具合適性。⑶被
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住期間受妥
善照顧,收養後其安排及銜接皆無任何變動或不良影響
,評估符合兒童最佳利益。⑷綜合評估:收養人與生母
認識交往到結婚已有5年多的時間,且共同生活已有3年
收養人盡力照顧生母和被收養人母女,收養人和其親
屬認為被收養人一直是自己家的一份子,早已視如己出
的對待,願意配合相關收養程序和研習,如有需要時會
了解相關親職教養資訊,被收養人在收養程序後,原生
活的人事物未做變更,無而再重新適應新的生活型態,
生母仍與被收養人、收養人共同生活,亦可看照被收養
人的生活狀態,對被收養人成長有助益,評估收養人在
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照顧功能和親職功能等方面,收
養人無任何不適任之條件,訪員評估法院認可收養並無
不宜,建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自行裁定等語。有中華
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
情形,足認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被收養
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且被收養人已年滿13歲,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現在13歲,就讀國中一年級,平常叫收養人「
叔叔」,心情叫「爸爸」,知道今天要來法院辦收養的事,
同意讓收養收養,當他法律上的女兒,之後要改姓「鄭」
,今年媽媽有帶我拿紙給生父簽名,就是收養要辦的東西,
但不記得再上一次是什麼時候看到生父,平常不會用電話聯
絡等語,是其意願自應受尊重。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
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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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