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葉謙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11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而提供新
臺幣(下同)133,829元之擔保金,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
3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
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惟上開存證信函上收件人為李依潔,而非相對人。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已為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於同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