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邱盛君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華光之子,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因被繼承人生前之財務狀況不
明,在外是否積欠債務亦不得而知,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
56條之規定,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空
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1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惟未提出完整之繼承系統
表及遺產清冊,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補正
,該補正通知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
苗院漢家家二113司繼1016字第29045號通知書暨送達回證各
1份附卷可證,惟其迄今猶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