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583號
TPDM,106,審簡,1583,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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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65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張宏威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 受損害,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雙方未能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且本案用供犯罪之用僅係玩具手槍,危害 甚輕,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至扣案被告所有且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黑色玩具手槍1把,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張宏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八勢里八勢一街63巷
12之3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 年2月16日9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與北安路口 ,因與謝育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搖下車窗,舉黑 色玩具手槍1支示向謝育達,並出言對其嚇稱:「你知道這 是什麼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謝育達,使謝育 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謝育達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 謝育達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謝育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宏威於本署偵查│被告持黑色玩具手槍1支示向 │
│ │中之供述。 │告訴人謝育達,並對之恫稱:│
│ │ │「你知道這是什麼嗎?」等語│
│ │ │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即證人謝育達於│全部事實。 │
│ │警詢時之指訴及本署偵│ │
│ │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三 │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1 │被告恐嚇告訴人所持玩具手槍│
│ │支。 │之事實。 │
├──┼──────────┼─────────────┤
│ 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不具殺│
│ │局鑑定書1份 │傷力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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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