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980號
KSHM,94,上訴,980,200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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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陳見和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
自字第118 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 自訴人、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關於本件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明示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相關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不相適合之 處,依上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11月29日15時許,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法庭門口,對自訴人乙○○ 吐口水辱罵,自訴人之阿姨張錦柳隨即阻擋於自訴人與被告 之間,被告即抓住張錦柳之頭髮,並與張錦柳互毆。期間自 訴人從未曾毆打或碰觸被告身體,惟被告竟萌生誣告犯意, 明知自訴人並未毆打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虛 構自訴人有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告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企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 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 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 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懷疑,或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 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 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 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此分據最高法院22年 度上字第2368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例、82年度臺 上字第1637號判決、及83年度臺上字第300 號判決等闡釋甚 明在案。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自訴人所 提出告訴之傷害案件,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稱「 91年11月29日15時左右在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大門口前 ,因我剛出庭應訊出來,在大門口遇到被告乙○○,我隨口 就說:『你里長落選,輸不起何必還要糟蹋我這個殘障的老 人』,乙○○隨即動手勒住我的脖子控制我,黃張錦燕即動 手毆打我,使我全身多處受傷」,及證人黃元成林宇洋、 蔣耀彬、周登讚、張錦柳之證述,並有該院93年度易字第66 3 號自訴人無罪判決可資證明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 曾對自訴人提出傷害罪告訴,而指稱於上揭時、地遭自訴人 毆打致其受有頸部及頭部之傷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誣告犯 行,辯稱:自訴人有勒住我的脖子,他母親有槌打我頭部, 我確有受傷,並沒有誣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以自訴人於91年11月29日15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鳳山簡易庭門口,勒住其脖子,自訴人之母黃張錦燕動手毆 打致受有頭皮多處挫傷、顏面挫傷及左肩挫傷等情,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共同傷害之告訴,並經檢察官以自 訴人、黃張錦燕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



,有該署92年度偵字第16213 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所為 傷害申告已難認無稽。原審審理結果雖以被告指訴有諸多瑕 疵,證人李賴素蘭李戊琳、郭輝坤、李金福等人之證詞亦 互相齟齬,不足以證明自訴人、黃張錦燕確有傷害犯行,而 為2 人無罪之判決,亦有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663 號判決 書附卷可按,惟該案偵審中,就自訴人母子確有共同傷害犯 行,除有被告所提出之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外,亦 經①證人李戊琳在該案偵查中證稱:開完庭後,我在大門口 看見乙○○張錦燕母子與甲○○○拉拉扯扯,張錦燕並動 手打甲○○○頭部,乙○○抱住甲○○○等語;②證人郭輝 坤在該案偵查中證稱:在簡易法庭外面,乙○○甲○○○ 在吵架,乙○○甲○○○,他母親動手打甲○○○等語之 事實,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93年度易字第663 號傷害案件 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該院93年度易字第663 號判決書可 憑,益見被告認自訴人母子涉有共同傷害犯行所提出之申告 ,尚非無據而為蓄意虛捏甚明。原審就自訴人母子被訴傷害 案件,雖經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予以評價後,認檢察官之舉證 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依法為自訴人母子無 罪之諭知,僅係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認定結果,尚不能據為 被告虛構事實以誣陷自訴人之積極證據。況該原審判決就被 告所申告之事實,亦未認定為被告所虛構,亦有該判決書可 參,顯難僅因被告所告訴之事實經法院為被告(即自訴人) 乙○○無罪之判決,即當然推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 ㈡證人李金福、郭登臨方聰記於原審法院互相隔離並行交互 詰問時,分別結證稱:當天開完庭後走出去在院外斜坡,被 告罵對方即自訴人說他輸不起等語不好聽的話,自訴人的阿 姨張錦柳反過頭與被告拉扯頭髮,自訴人過來擠入他們2 人 中間,自訴人母親黃張錦燕從後面以拳頭搥打被告的頭,伊 從後要拉開他們。當時該2 人頭髮互相扯住,自訴人將被告 的脖子勒住,另1 隻手將證人張錦柳推開等語(見原審卷第 120 、121 頁)。證人郭登臨證稱:開庭完伊出去到中庭樓 梯那裡距斜坡約10步與他人抽煙聊天,看到被告一直罵,罵 得很難聽不知道罵何人,到了斜坡下面圍了十幾人,有人說 打起來了,伊就慢慢走下去,看到被告與在庭的自訴人打起 來,自訴人用左手勒住被告脖子,右手抱住被告腰部,不確 定有無看到在庭的證人張錦柳、黃張錦燕等語(見原審卷第 123 至126 頁)。證人方聰記證稱:伊與其他十幾人站在中 庭樓梯頭抽煙,開完庭後,被告一直罵,到了斜坡下面一群 人就爭吵起來,伊在不到10公尺的距離看到自訴人將該婦人 右手勒住被告脖子、另外1 隻手抱住他的腰,沒有印象是否



看到在庭的證人張錦柳、黃張錦燕,也沒看到被告背後有無 人搥打及有無與人拉扯頭髮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至129 頁 )綦詳。上開證人就當日自訴人與被告雙方爭吵、拉扯情形 之證述均一致指證自訴人確有勒住被告脖子及抱住腰部之事 實,雖就自訴人以何手勒住脖子、何手抱住腰部略有出入, 惟此應係因目擊距離遠近(約10公尺不等)、各人記憶及表 達能力差異所造成,自不能僅因其等證述稍有瑕疵,即推認 其等證述均為不實或均不可信。參以證人即李戊琳選任之律 師沈榮生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經交互詰問後結證稱:當日李 戊琳與自訴人之選舉訴訟有請被告當證人,開完庭後伊先離 去,走到庭前左邊斜坡前往停車場方向,聽到很多人叫罵, 伊回頭看到約7 、8 人圍在那邊拉扯,伊叫李戊琳離開,伊 與李戊琳走到斜坡下方左邊空地,一堆人又下來拉扯在一起 ,伊拉李戊琳往後方走,一些支持者跟在後面,一些還在斜 坡下方空地那邊拉扯的地方,當時情形很混亂,自訴人在混 亂當中,但伊不認識被告,無法記憶被告是否在混亂當中, 伊不能確定是否有人敲擊被告頸部、背部,但能確定那些人 有集體的推擠、抱住等肢體打架行為,無法確定誰打誰等語 (見原審卷第94至97頁),其證述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 法院開庭錄音帶,確與原審筆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 )。顯見當日開庭完畢,自訴人與被告步出法庭後,被告確 有在原審法院鳳山簡易庭門外以言語辱罵自訴人,及雙方人 數眾多,乃發生爭吵、推擠、打架之混亂行為。又自訴人亦 在該衝突之人當中,混亂中人並有抱住之情形,顯與上開李 金福等證人證述情形相符,自可認自訴人確有與被告發生拉 扯身體之接觸,難謂自訴人於發生衝突時毫無出手之情。被 告因而合理懷疑被告有傷害之事實,乃提出申告,其申告之 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 。
㈢原審法院就上開自訴人被訴傷害案件,固以證人黃元成、林 宇洋、蔣耀彬、周登讚及張錦柳於該案偵查、審理時之證述 ,認被告與證人張錦柳發生衝突並互毆等情尚非無據。惟在 該案衝突中,李戊琳與自訴人各有支持者到場關心,被告及 證人李金福郭輝坤、郭登臨方聰記應係李戊琳之支持者 ;證人黃元成林宇洋、蔣耀彬、周登讚應係自訴人之支持 者,而證人張錦柳係自訴人之姨媽,雙方處於敵對立場,原 即難期冷靜、客觀,在因選舉官司所衍生之上開衝突、傷害 官司,其等證言尤難期全無偏頗、遺漏,顯尚難專憑一方證 言而為認定當時之真實情狀甚明。惟證人沈榮生係執業律師 ,與李戊琳間僅為委任代理關係,與被告及其他證人均不認



識,依其職業倫理、法律專業及與兩造關係以關,其殊無甘 冒刑事訴追之風險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依此,證人沈榮 生律師所證叫罵、推擠、打架、抱住等情,核與被告及證人 李金福等人之上開證述情形較為吻合,自屬較為可信;從而 ,自訴人應有勒住被告脖子及抱住腰部之情事應堪認定。原 審法院審理該傷害案件時,雖認依上開證人李戊琳、郭輝坤 、李金福、郭登臨方聰記之證詞無法直接推認被告所受傷 害,究係因自訴人之姨媽張錦柳或母親黃張錦燕所毆傷或係 因與自訴人拉扯時受傷,然被告與自訴人確於前開時、地有 所爭執,及身體碰觸,自訴人亦確有以手勒住被告之脖子, 且發生被告受傷之結果(非謂被告必係因此勒、抱而受傷, 蓋其所施力道、用力方式亦可能不致被告受皮肉傷),而被 告對張錦柳或黃張錦燕既不認識,又係在與人衝突過程中, 遭多人加入拉扯毆打,在此混亂,且不知係遭何人毆打情形 下,被告在告訴傷害過程中,雖未陳述有遭張錦柳毆打情事 ,而僅指認係遭自訴人及黃張錦燕傷害,縱然對於事實的陳 述有所誇大,或對於發生衝突過程未予詳述,惟不能就此遽 認被告有明知無此事實,憑空故意捏造虛構之情,尚不得依 此推認被告係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傷害事實,以 申告自訴人犯傷害罪已明。
 ㈣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 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件被告申告自訴人涉犯傷害罪所指述之犯罪事實,既難 認係出於故意虛構捏造,其所辯無誣告故意等語尚可採信。 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所為之各項舉證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尚難對被告遽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自訴人以原審不採證人沈榮生有利於自訴人部分 之證詞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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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