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899號
KSHM,94,上訴,899,200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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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借提寄押台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8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拾肆包(合計淨重叁萬叁仟玖佰捌拾叁公克、包裝重伍佰肆拾柒點叁公克)沒收。
事 實
一、民國86年4 月間,甲○○(綽號「阿豪」或「阿忠」)、褚 建興(同案被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陳丁居(綽號 黑人,原審通緝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褚建興陳丁居自 大陸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9 萬元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 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以每公斤以25萬元出售予邢志強 (綽號「小育」,已判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再推由甲 ○○以貨櫃進口竹筷挾帶之方式,自大陸地區走私甲基安非 他命至臺灣地區,再交由邢志強販賣牟利。同年5 月上旬, 甲○○先行安排以「傳鼎貿易有限公司」名義(下稱「傳鼎 公司」)進口竹筷,並囑咐不知情之王復民許世榮(綽號 「鐵釘仔」)2 人負責報關事宜, 另又委託不知情之妹妹楊 智真及妹婿孔祥健2 人向在「伍興貨櫃場」擔任管理員之呂 坤倉(不知情)接洽貨櫃擺放地點。待安排妥當後, 陳丁居甲○○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挾藏於櫃號PRSU0000000 號貨櫃 內之5 個紙箱中,於同年5 月中旬,先由大陸地區轉運至香 港,再委託萬海航運公司之NORDSINO貨櫃輪,於同年5 月27 日運抵基隆港。許世榮於貨櫃進港後,即依甲○○之囑託完 成驗關手續,於6 月7 日由呂坤倉駕車將上開貨櫃拖運至桃 園縣平鎮市○○路501 號「伍興貨櫃場」內。同年6 月7 日 下午5 時30分許,甲○○電告邢志強貨櫃放置地點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藏放於該批貨櫃中編號049 、053 、057 、464 、 465 號等5 個紙箱內,並囑咐邢志強先向許世榮拿取「傳鼎 公司」之大門鑰匙,待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後,將紙箱運至「



傳鼎公司」置放。邢志強遂指示綽號「徐仔」之成年男子( 未據起訴)及李耀宗前往「伍興貨櫃場」取貨。惟李耀宗及 綽號「徐仔」之男子到達該貨櫃場後,因無法自數量龐大之 紙箱中尋獲前述5 個紙箱,遂於同日23時許,北返台北縣板 橋市○○街南雅夜市與邢志強商議處理方法,然因前開情事 已為警方專案小組長期監控而查悉,埋伏之小組人員見時機 成熟,旋在前開地點逮捕邢志強及李耀宗2 人,綽號「徐仔 」之男子則乘隙逃逸。警方隨即於次日(8 日)凌晨1 時30 分許,帶同邢志強及李耀宗2 人至「伍興貨櫃場」,自前述 貨櫃取出上開編號之紙箱5 個,進而扣得1 公斤裝之甲基安 非他命共34包,驗後淨重33,983公克(包裝重547.3 公克) 。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高雄市調查處、台北縣調查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偵六隊、臺灣省警政廳刑警大隊偵二隊、航空警察局高 雄分局、海岸巡防司令部屏東情報組、屏東憲兵隊成立聯合 專案小組共同偵破後,由屏東縣調查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分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除辯稱係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以9 萬元出售予刑志強外,其他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惟 查刑志強於上述時地係以每公斤25萬元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邢志強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供證明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2 至3 頁;86年 偵字第4710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75至第77頁;原審卷㈠ 第98、99頁審判筆錄及原審卷㈢93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參照 ),經核與證人許世榮王復民孔祥建等人於原審審理中 所證情節(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12 頁)相符,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邢志強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意採為 本案之證據(見本院94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 據,併此敍明。此外,且有卷附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貨櫃集散站貨櫃出站准單影本、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 各1 分可稽,並有在前揭貨櫃中起出之結晶34包扣案供憑。 又該扣案結晶3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 他命,合計淨重33,983公克(包裝重547.3 公克)一節,亦 有該局檢驗通知書1 分在卷可查(86年偵字第5347號卷第4 頁)。足見被辯上情,尚無足取。又被告以每公斤9 萬元販 入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每公斤25萬元出售予邢志強,其營利



之意圖,至為明確。
二、被告甲○○雖辯以本件犯罪事實,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4565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褚建興、 胡煇煌、鄭正裕任毓敏、王時聰、李政實、詹有良等人到 庭證明其自85年11月29日起至87年12月間,即連續多次自大 陸地區走私安非他命毒品至台灣地區販賣,而包括本件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審卷 ㈣94年1 月7 日及94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然證 人李政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不認識被告(原審卷㈣第54頁 ); 證人詹有良於原審證稱其至台北看守所受刑時才認識被 告,被告與其所涉毒品案件沒有關聯(原審卷㈣第57頁); 證人王時聰於原審證稱其於87年間並未向被告買過毒品,其 所涉毒品案件,亦與被告及褚建興無關(原審卷㈣第60頁至 第62頁); 證人鄭正裕於原審則證稱伊不認識胡煇煌,亦不 知被告販毒之事(原審卷㈣第67頁)。證人任毓敏於原審雖 證稱被告曾於85年底借用伊經營之毓鼎公司之名進口青斗石 ,後被調查局查獲其內藏放毒品,惟亦表示其貨櫃內被調查 局查得置放毒品一事係其由報端得知(原審卷㈣第64頁), 因此證人任毓敏之證詞僅屬傳聞證據,不足為憑,且被告於 原審亦陳稱85年11月間被查獲之該案,伊沒有參與,亦無幫 忙(原審卷㈣94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至於證人 褚建興、胡煇煌經原審傳喚,均未到庭,且證人褚建興刻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原審卷㈢第259 頁所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參照),難期其到庭作證。是 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辯解可採。況查最高法院上開確 定判決係認定被告另於87年12月9 日及同年月11日連續販賣 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有上 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 上更㈤字第52號判決各1 件附於原審卷㈢第136 至152 頁可 稽。該案之犯罪時間距本案相隔1 年8 月之久,顯係被告另 行起意所為,難認本案與該案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自 無從為免訴之諭知,被告所辯上情,尚無足取,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 運輸、販賣。而該麻醉藥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4 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之公告甲項第4 目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走私屬於 甲項之物品,並不限數額。又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



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亦為懲治走私條 例第12條所明文規定。是核被告甲○○非法販賣、輸入及走 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非法輸入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公訴人未予斟酌被告僅有此次以貨櫃挾藏甲基 安非他命麻醉藥品至台灣地區之事實,而認被告係犯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常業犯,尚有 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 條。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麻醉藥品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 之非法販賣、輸入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非法持有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其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非法輸入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等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 之非法輸入麻醉藥品罪處斷。又被告非法販賣與非法輸入麻 醉藥品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處斷。被告與褚建興陳丁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非法販賣、輸入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依87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實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係屬該條例第2 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非法販賣 、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法定刑「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日期係 在87年5 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實施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處斷。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亦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將原併科罰金 部分,由新台幣20萬元提高為300 萬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輸入之甲基安非 他命34公斤,情節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6 月 ,量刑顯屬過輕不當,自有未合。㈡被告涉犯有非法販賣麻 醉藥品罪,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㈠情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㈡之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



以貨櫃夾藏方式,販入重量高達34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惡性非輕,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大 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驗後淨重33,983公克,包 裝重547.3 公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 甲○○陳丁居邢志強、陳炤鈺自86年3 月上旬起,共同基於常業走私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由陳丁居甲○○、陳炤鈺等人安排自大陸地區走私安 非他命至金門,再由邢志強指示郭峻瑋及綽號「郭呆」之不 詳姓名男子自台灣搭機前往金門取貨,並由邢志強指示與其 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復興航空金門航站業務員李生春,利用 其出入關不必經過安全檢查之職務便利,掩護毒品登機載運 抵台,由郭峻瑋及「郭呆」攜帶下機後交予邢志強邢志強 再以每公斤33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徐仔」、「糖糖」 、「皮皮」、「後仔」等人或將部分毒品交予辛振勝及張慶 春等人販賣,共計以此模式成功走私安非他命4 次共60公斤 。嗣於86年4 月9 日10時25分許,郭峻瑋、李宗憲、李生春 又以相同手法,自金門機場走私安非他命17公斤(淨重15.8 公斤)來台時,為警方專案小組查悉,而在台北市松山機場 航站大廈前,當場逮捕郭峻瑋等人,並扣得安非他命共計17 公斤。因認被告甲○○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 條 之1 第2 項第1 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嫌。公訴人 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證人李春生、郭峻瑋、李 宗憲在另案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邢志強在本案警訊、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及走私安非他命17公斤扣案為據( 原審卷㈣94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被告則辯以: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提到的人我只認識邢志強,其他的人 我都不認識,我於86年初開始從大陸廈門以大陸漁船走私安 非他命到金門,是褚建興叫我這麼做的,東西上岸後我交給 胡煇煌,胡煇煌負責金門的部分,邢志強只是在金門的買主 之一,起訴書記載邢志強走私成功的4 次,我不知道來源是 否就是從我那裡來的等語(原審卷㈢94年1 月7 日、94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經查:
㈠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其犯罪,惟其陳述內容與起訴 書所載之共犯及犯罪手段大相逕庭,且其亦言明不知邢志強 走私成功4 次的毒品是否即為其自大陸地區輸入至金門之安 非他命, 故尚難遽認係被告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 事實之自白。
㈡又公訴人所憑以起訴被告之證人證詞中,僅證人邢志強曾於



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提及被告甲○○陳丁居曾自86年3 月 起利用大陸漁船運送安非他命至小金門,伊再聯絡郭峻瑋去 接貨等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3 頁、86年偵字 第4710號卷第5 頁背面)。惟被告究於何時、自大陸何地、 運送多少數量的毒品?被告甲○○陳丁居如何分工?如何 交付?及走私次數等情,尚無從自證人邢志強之證詞中得知 ,就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而言, 仍欠明確。且證人邢志 強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調查時僅陳稱其係「從陳丁居 處共取得3 次計30公斤安非他命」(86年偵字第4710號卷第 97頁背面),並未提及被告甲○○,至原審審理中又證稱: 「(審判長問:能否確定你在台灣地區所賣的毒品是甲○○陳丁居從大陸走私進來?)可以確定的是陳丁居甲○○ 我與他不熟,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此能力。」等語(原審卷㈣ 第102 頁)。是以證人邢志強之證詞並無從證明其所販售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自述從大陸走私至金門之甲基安非他 命為同一批麻醉藥品。
㈢再者,參照證人李生春郭峻瑋、李宗憲等在另案警訊及偵 查中所為供述,均無一語提及被告甲○○或其綽號(86年偵 字第5811號卷),郭峻瑋並自陳其在小金門取得之安非他命 ,係在小金門車站對面雜貨店向綽號「小平」之男子所拿取 (前揭卷第106 頁),而非被告甲○○。故該等證人之證詞 亦無從證明被告甲○○犯罪。
㈣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甲○○之證據尚有未足,公訴人認被告 此部分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常業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前條之規定, 其屬於第2 條第4 款之麻醉藥品者, 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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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鼎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