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3年度,6號
MLDV,113,原訴,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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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潘豐隆
李黛麗
張蕙纓
王永安
被 告 朱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嗣變更為陳彥良,業據其提
出新任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委任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3線與
中坪農路口,與第三人歐陽俊元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失能,
被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應對歐陽俊元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歐陽俊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向原
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其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6時47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 縣卓蘭鎮台3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中坪農路口,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歐陽俊元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線由南向北行駛至 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歐陽俊元因而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 傷併肌肉血管斷裂撕脫傷及脛骨骨折、右肘脫臼、腦挫傷併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踝壓砸傷併距骨流失併踝關節不穩定等 傷害,歐陽俊元並因上開傷勢需進行手術及休養半年及需人 照顧半年等事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5、127、131至149頁), 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 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 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 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歐陽俊元 已受領原告給付之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共計110萬元 ,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 療給付費用明細表、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看護證明、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



」、補償金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節本、收據 及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與 歐陽俊元發生交通事故,致歐陽俊元受上開傷害,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歐陽俊元補償金共110萬元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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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