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784號
MLDV,112,苗簡,784,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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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盛國
法定代理人 劉淑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善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葉善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14,063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7,570,0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63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
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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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