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謝品添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謝國金
謝傳福
謝鼎福
吳春英
謝永福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謝金虎
謝旻彰
謝謦伃
李玉英
謝瑋安
謝增富
謝月華
于謝月炎
謝阿雙
白志成
白以珩
白以玫
白康玲
白康珉
陸謝月雨
謝月雲
謝東明
謝淳梁
黃承彬
黃桾祐即黃承彥
黃名涓
謝君慈
黃秝洺
黃薰瑤
謝燧材
謝煥材
謝煥雄
謝玉燕
謝蘇春梅
謝煥松
林蔓婷
謝和諭
謝沛妤
謝沛均
謝煥華
謝玉鳳
謝火坤
謝楊月雲
謝煥斌
謝燕芳
謝淑芳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彬
被 告 謝金安
謝瑞蘭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偉光
被 告 謝秋蘭
劉秀桃
謝億政
謝佩伶
謝欣宜
謝運金
謝文治
謝金珠
邱榮煥
邱妙珠
謝曾星妹
謝金龍
謝秀華
謝秀鳳
謝田妹
林謝招英
劉永誠
劉毓貞
劉毓賢
劉毓慧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鳳英
被 告 劉佳祥
劉嘉宏
江文賢(國內公示送達)
江貞慧
劉桂英
邵書玉
邵書翰(國外公示送達)
居Sunrise City View 00 Nguyễn Hữ u Thọ P. Tân Hưng,Q0
邵小莉
唐凱忠
唐凱湘
唐凱萍
劉靜子
林盛財
林盛堂
林玉珍(國外按址送達)
林桂珍
詹益霟(國外公示送達)
詹張榮妹
詹前仁
詹雯瑩
詹雯琇
詹勝吉
詹璧梅
張坤偉(兼張徐春蓮之承受訴訟人)
張坤華(兼張徐春蓮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輝(設籍戶政)
張馨輝
張金輝
張榮輝
張雪珍(國外公示送達)
唐張雪香
邱沐濱
邱安濱
陳邱英香
李邱鳳招
陳邱鳳珠
謝森峯(謝詹五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瑞均(謝永標之承受訴訟人)
謝瑞堂(謝永標之承受訴訟人)
謝若圉(謝永標之承受訴訟人)
謝喬羽(謝永標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沂(陳邱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福(陳邱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郭美惠(江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江婉瑄(江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江勻瑄(江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賴水發(賴謝俊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君智(賴謝俊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君榜(賴謝俊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君然(賴謝俊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彬興(郭謝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森明(郭謝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德明(郭謝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秀珍(郭謝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佳昌所遺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分之25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二、附表編號2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廷炎所遺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分之2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三、附表編號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廷皆所遺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分之2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四、附表編號4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廷崗所遺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分之2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五、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苗栗縣
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寅○、甲W○
分別按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B部
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黃○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亥○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
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o○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7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甲t○、甲r○公同共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76
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2之被告(謝廷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g○、甲巳○
、乙己○各按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H部分面
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天○、甲癸○、乙庚○、甲k○各按
4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032平方
公尺分歸附表編號4之被告(謝廷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9,299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之被告(謝佳
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
六、訴訟費用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經迭次更正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追加聲明第1至
第4項,請求共有人謝佳昌、謝廷炎、謝廷皆、謝廷崗之
繼承人辦理其等所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及追加其等之繼
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五第191至202頁),係因訴訟標的對
前開聲明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
予兩造。嗣於113年6月13日提出分割方案圖,請求分割如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113年7月1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6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寅○、甲W○分別按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甲黃○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
亥○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o○
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t○、甲
r○公同共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
號2之被告(謝廷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
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g○、甲巳○、乙己○各按3分之
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天○、甲癸○、乙庚○、甲k○各按4分之1之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
附表編號4之被告(謝廷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J
部分面積9,299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之被告(謝佳昌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係因事後查得原共有人謝佳昌、
謝廷炎、謝廷皆、謝廷崗死亡,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
,及因測量後始明確分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為何,且分割
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
割,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
更,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僅應
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應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⑴被告o○○○於112年7月26日
死亡;⑵被告u○○於112年7月26日死亡;⑶被告Y○○○於112年9
月17日死亡;⑷被告t○○於112年10月16日死亡;⑸被告Q○○○於
113年2月25日死亡;⑹被告Z○○○於113年8月18日死亡;⑺被告
甲乙○○於112年4月2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
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03、265、299、323頁、卷五
第41、183、229頁)。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⑴子○○;⑵卯○○、
辰○○、丑○○(原名謝慧茹)、寅○○(原名謝慧美);⑶丁○○、戊○
○(其次子申○○業經陳雲祥收養而無繼承權,原告並已撤回對
其承受訴訟之聲請,並經申○○同意在案,見本院卷四第363
頁戶籍謄本手抄本、第395、396頁言詞辯論筆錄);⑷巳○○、
未○○、午○○;⑸庚○○、辛○○、癸○○、壬○○;⑹甲○○、乙○○、丙
○○、己○○;⑺乙辛○、乙壬○,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5至205、243、299、301、259至2
73、293至309、317至327頁、卷五第39至51、177至189、22
9頁)。再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5日、112年10月17日、112年1
1月17日、112年11月17日、113年4月18日、113年10月24日
、112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亦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四第227、274-1、311、329、404
頁、卷五第53、20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
再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
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
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
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
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
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
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之順序為
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
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
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
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
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私產繼承之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⒈直系卑親屬。⒉配偶。⒊直系尊親
屬。⒋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至3項、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戶主死亡時,以同居一家之男
子直系卑親屬為法定繼承人,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惟於無
法定繼承人時,始得由親屬會選定為戶主繼承人,司法行政
部臺58函民決字第3207號覆內政部函參照(見93年5月出版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