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家繼簡字,112年度,26號
MLDV,112,苗家繼簡,2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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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6號
原 告 林建鏵

被 告 鄭羽嫻(即鄭碧蓮)



鄭羽淇


鄭羽甯




蔡鴻照


蔡玥玲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被 告 蔡耀


蔡寶賢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靖




陳興忠(陳王美鈴承受訴訟人)



陳興隆(陳王美鈴承受訴訟人)


陳興華(陳王美鈴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王金錠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金錠於民國75年3月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
遺產,附表一編號2、編號3之土地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
割,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則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鄭羽嫻、鄭羽淇鄭羽甯蔡宜臻、蔡鴻照、蔡玥玲
蔡耀霆、蔡靖紜、蔡寶賢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鄭羽嫻、鄭羽淇鄭羽甯蔡宜臻、蔡鴻照、蔡玥玲
蔡耀霆、蔡靖紜、蔡寶賢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亦規定甚明,可資
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金錠於75年3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公同共有土地明細表、應繼分比例明細表等件為證,核
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鄭羽嫻、鄭羽淇鄭羽甯蔡宜臻
、蔡鴻照、蔡玥玲蔡耀霆、蔡靖紜、蔡寶賢到庭或委任代
理人到庭,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亦規
定甚明,可資參照。
四、核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茲審酌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面積589
.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另有訴外人共有此筆土地,土
地之地上物亦登記為訴外人所有,參酌兩造合計13位繼承人
,倘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兩造受分配之應繼分比例
甚低,土地上亦因有他人之地上物而難以有效利用,按應繼
分比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並參酌被告鄭羽嫻、鄭羽淇、鄭
羽甯、蔡宜臻、蔡鴻照、蔡玥玲蔡耀霆、蔡靖紜、蔡寶賢
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足見多數繼承人均同意採變價分割
方法,揆諸上開規定,自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是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採變價分割方法
,請求變賣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尚屬公允
、妥適。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2、編號3之土地按應繼分比
例原物分割,業經被告鄭羽嫻、鄭羽淇鄭羽甯蔡宜臻
蔡鴻照、蔡玥玲蔡耀霆、蔡靖紜、蔡寶賢表示同意原告之
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堪予認定此分割方法應屬妥
適。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83
0條第2項及第824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附表一(遺產)
編號 遺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0 通霄鎮白沙段916地號土地(面積589.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0 通霄鎮內島段532地號土地(面積39.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原物分割 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通霄鎮白東段998地號土地(面積59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原物分割 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原告林建鏵 5/14 0 被告鄭羽嫻 5/84 0 被告鄭羽淇 5/84 0 被告鄭羽甯 (即鄭碧蓮) 5/84 0 被告蔡鴻照 1/28 0 被告蔡宜臻 1/28 0 被告蔡玥玲 1/28 0 被告蔡耀霆 1/84 0 被告蔡寶賢 1/84 00 被告蔡靖紜 1/84 00 被告陳興忠 3/28 00 被告陳興隆 3/28 00 被告陳興華 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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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