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徐政雄(即徐傳俊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猜(即徐傳送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康(即徐傳送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建(即徐傳送之承受訴訟人)
徐淑青(即徐傳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附表各編號「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為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徐傳俊、徐傳送等2人,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訴訟繫屬期間,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死亡,(
徐榮駿就被繼承人徐傳俊遺產拋棄繼承)其法定繼承人各為
如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113年10月11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1604字第11320005
34號函等件為憑。茲因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迄
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
聲請以裁定命其等分別為各該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編號 被告(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人 1 徐傳俊 (民國113年4月19日) 徐政雄 2 徐傳送 (民國113年9月3日) 林月猜、 徐文康、 徐文建、 徐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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