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三義藝術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增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被 告 戴志宏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 告 吳昌華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戴志宏應容忍
原告通行其所有坐落苗栗鄉三義鄉八股段725、725-1、725-
2地號(下均省略段號而逕稱地號)之土地。㈡被告戴志宏應
將前項土地上之木製平台、鋼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礙原告
通行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以供通
行。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5頁)嗣追加吳昌
華為被告,變更訴訟性質為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並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戴志宏所有坐落725地號土地如附圖(即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A面積83.24平方公尺(按:書狀誤載為83.25
平方公尺)、B面積40.71平方公尺、C面積4.86平方公尺,
及725-3地號土地面積6.67平方公尺、725-4地號土地面積2.
9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戴志宏應將如附圖所示B、
C部分平台、鋼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B、C部分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以供通行。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昌華
所有坐落7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83.24平方公尺、B面
積40.71平方公尺、C面積4.86平方公尺,及725-3地號土地
面積6.67平方公尺、725-4地號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之通
行權存在。㈡被告吳昌華應將如附圖所示B、C部分平台、鋼
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B、C部
分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以供通行。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二第31至32頁、第77頁)核原告對被告之追加及聲
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就725、725-1、725-2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另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
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
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
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
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固非法所禁止;又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
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且
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成就
之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
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昌華固然抗辯其於備位之訴程
序法之地位並非安定,原告所提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並不適
法,故拒絕應訴等語(卷一第291至297頁),惟審酌原告係
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被告吳昌華,且原告起訴所據之事
實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屬同一,又被告吳昌華曾於112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應訴而為實質答辯(卷一第313頁),應認
原告預備合併之訴乃合乎訴訟經濟,且對於備位之被告吳昌
華並無不當之突襲,故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予准許。
三、再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
確認之訴(卷一第177、21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
之決定即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建來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來成公司)以坐
落707-1等28筆地號土地,在原告所在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興
建「三義藝術村」,於96年7月10日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嗣
原告成立,並於98年2月10日完成公寓大廈社區管理組織報
備,合先敘明。
㈡坐落725地號土地,過去為707地號土地停車場之人車通道,
早於78年受套繪管制為道路使用之私設道路。在原告之社區
興建時,建來成公司承諾建立商圈以利招商,故建來成公司
於原告之社區竣工同時,在前揭725地號土地完成「小城故
事」木製階梯、「三義藝術村」入口通行雨遮牌坊,以供原
告之住戶及不特定遊客,自社區外之神雕街、廣聲新城11巷
連接社區內之八股路館前一巷通行,建成來公司復於97年12
月12日,在原告之會議上承諾,上開地號永久提供原告進出
使用。原告歷年亦提撥公共基金維護上述階梯。
㈢嗣建來成公司先於98年4月20日自725地號土地,分割出725-1
、725-2地號土地,再分別於98年2月2日、108年4月9日陸續
將上述725、725-1、725-2地號土地出賣被告吳昌華。陳姓
遊客於107年5月7日在「小城故事」木製階梯跌倒摔傷,原
告因而於修復破損處、致贈陳姓遊客慰問金並達成民事調解
。詎被告吳昌華明知「小城故事」木製階梯為原告所有,供
原告住戶及不特定遊客通行之通道,竟於109年8月間,在「
三義藝術村」入口通行雨遮牌坊前,立牌公告聲稱「小城故
事」木製階梯屬私人所有非公共通道,誣指原告不為維護,
擅自綁上黃色警告帶以阻擋原告住戶及遊客通行。原告曾與
被告吳昌華磋商然而未果,且被告吳昌華於110年5月21日擅
自拆除「小城故事」木製階梯,復於同年9月30日將上述725
、725-1、725-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戴志
宏。而被告戴志宏在苗栗縣○○鄉○○○○0號開設藝品店多年,
對725、725-1、725-2地號土地(經合併及分割後,現為725
、725-3、725-4地號土地)係供原告住戶及遊客通行早已知
之甚詳,自應承擔供原告通行使用之容忍義務 。茲因被告
戴志宏已將725、725-3、725-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出賣被告吳昌華,且被告戴志宏、吳昌華就其等間買賣系
爭土地為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之另件民事訴訟,系爭土地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屬何人尚有疑義,故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訴
訟等語。
㈣並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戴志宏所有坐落725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面積83.24平方公尺、B面積40.71平方公尺、C
面積4.86平方公尺,及725-3地號土地面積6.67平方公尺、7
25-4地號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戴志
宏應將如附圖所示B、C部分平台、鋼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B、C部分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
以供通行。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⒈確認
原告就被告吳昌華所有坐落7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83
.24平方公尺、B面積40.71平方公尺、C面積4.86平方公尺,
及725-3地號土地面積6.67平方公尺、725-4地號土地面積2.
9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吳昌華應將如附圖所示B、
C部分平台、鋼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B、C部分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以供通行。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戴志宏則以:原告社區內即設有巷道,與對外公路均得
聯絡相通,並非必須通過系爭土地方能通行至神雕村藝品街
。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係於98年核發,顯然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於78年受套繪管制係作私設道路使用,
非供原告使用至明。於陳姓遊客於107年間摔倒受傷、於109
年間與原告調解成立之時,其要非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不了解
內情。而其自被告吳昌華買受系爭土地時,現狀為以圍牆分
隔原告土地與系爭土地,其上並設有木質平台、鋼樑架設等
圍牆、樓梯,以非供原告通行之道路。再者,上述之木質平
台、鋼樑架設等圍牆、樓梯,均非其所興建,其對上述物品
並無處分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昌華則以: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戴
志宏時,已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一併移轉被告
戴志宏,是其並無拆除權限。原告所有之684號地號土地並
非袋地,現係供苗栗縣三義鄉八股路館前一巷使用,該土地
即可聯絡苗栗縣三義鄉八股路等公路,故不得主張袋地通行
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㈡經查,725、725-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戴志宏,725-3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則為訴外人李晏濯,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卷一第497至451頁)。原告主張72
5-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戴志宏或吳昌華,就此部分提
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請求對象顯然錯誤,應向李晏濯為請
求,此部分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
㈢再者,就所餘土地即725、725-4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提起主
觀預備合併訴訟,依上開法律條文之規定,其前提要件為原
告屬於其主張之袋地所有人。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
經自承,其並非如附件所示土地之所有人(卷二第78至79頁)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實其屬如附件所示土地之所有
人。縱使作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即假定如附件所示之土地
確屬袋地,但是原告既非所有人,即無從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而有袋地通行權得主張;再其並未陳述其就如附件所示之
土地,有何除所有權以外之權利可以主張,故其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2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同屬無稽。從而,就所餘部分原告所提起之先位及備位訴訟
,原告因非其主張袋地之所有人而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㈣職是以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訴訟,先位及備位之訴咸屬無據
,均應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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