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1年度,2號
MLDV,111,簡上附民移簡,2,202412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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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傑祥即祥豪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昱

楊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及
民國113年10月30日補充判決(下合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簡抗字第241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
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5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被告黃成友(下逕稱其名)曾自承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其是去做自己的工程等語,證人陳富榕
係基於主觀臆測上訴人黃成友係由上訴人找來工作,原判決
漏未審酌亦未敘明不予採納前開證據之理由,即認上訴人應
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依學者王澤鑑學說
之見解:最高法院係就客觀上認定,若採「內在關聯」說較
能作合理的判斷,如受僱人上下班途中的行為,與執行職務
範圍通常不具有內在關聯,亦不因此當然使其行為屬於職務
範圍等語,則黃成友若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其車輛至工程現
場工作,而係在工作完成後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則黃成友
本件事故發生時依內在關聯說是否係在執行職務之法律見解
,即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應准予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所陳原判決認定黃成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前往
上訴人所承攬證人陳富榕工程之案場內工作是否係受上訴人
指示等情,乃係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
且未具體表明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是
該部分之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究應採客觀說或內在關聯說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云云。然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
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參照)。
是僱用人連帶責任所應適用之範圍,業經前開判決闡述明確
在案。上訴人復未舉出依現行法令與前開見解有何歧異,且
該等歧異乃意義重大並具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尚難以有學說
與實務見解認定不同,即認該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
項規定核有未符。
四、準此,上訴人指摘黃成友為本件行為時是否為執行職務及上
訴人應否負連帶責任等節,均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
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自不應許可其上訴。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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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