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47號
MLDM,113,金訴,24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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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55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張珆柔」均更正為「張珆瑈」、
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2年09年28日11時06分
許」、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更正為「5萬元」、附表編
號3「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2年10月02日10時39分許」;
證據補充「被告蔡欣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許義興張珆瑈黃清江王杏文、張楊秀妹之財物,
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
罪質相同之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
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
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其前於5年
內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累犯部分
不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犯罪者後,該人有給付合計5,000 元之報酬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 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 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 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 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 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6號  被   告 蔡欣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三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芳前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一般 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 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4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道○○道○○○○○號客運站, 將其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立仁(資金需 求找阿仁)」之成年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郵 局帳戶以遂行犯罪,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許義興、張珆柔、黃清江、王 杏文及張楊秀妹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 義興、張珆柔、黃清江王杏文及張楊秀妹發現有異,而報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義興、張珆柔、黃清江王杏文及張楊秀妹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欣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許義興、張珆柔、黃清江王杏文及張楊秀妹在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義興、張珆柔、黃清江王杏文及張楊秀妹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收據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許義興、張珆柔、黃清 江、王杏文及張楊秀妹遭詐騙 份子詐騙後,均匯款至本案郵 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 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義興、張珆柔、黃清 江、王杏文及張楊秀妹遭詐騙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被提 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陳報與詐騙份子「立 仁(資金需求找阿仁)」 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詐騙 份子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 第1139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加重其刑。又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義興 (提告) 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以LINE向許義興詐欺略以:可下載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09月28日11時27分許 10萬元 2 張珆柔 (提告) 於112年9月間某日, 以LINE向張珆柔詐稱 略以:可下載「泰 賀」APP投資,保證 獲利等語 112年09月27日08時54分許 5萬元 3 黃清江 (提告) 於112年8月間某日, 以LINE向黃清江誆稱 略以:可下載「泰 賀」APP交易,並匯 款以投資等語 112年10月02日10時04分許 20萬元 4 王杏文 (提告) 於112年9月27日前某 日,以LINE向王杏文 佯稱略以:可下載 「泰賀」APP交易,並匯款以投資等語 112年09月27日 16時53分許 3萬元 5 張楊秀妹 (提告) 112年9月26日某時 許,以LINE向張楊秀 妹詐欺略以:可下載 「泰賀」APP交易, 並匯款以投資等語 112年09月27日 09時07分許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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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