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
金簡字第33、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00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50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黃彥儒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所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
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
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29卷第59頁),故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
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
用,並依指示轉匯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施,且使背後真正實施詐騙者難以查緝,實已嚴重侵
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前
案,仍不知警惕,再次提供帳戶並進而協助不詳詐欺犯罪者
提領款項,惡性非輕,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尚不足
以使被告知所警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
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是
被告適用法條之結果與原審認定相同,爰僅就新舊法之比較
部分為補充說明如前。原審雖未及比較,然因不影響判決之
本旨,故未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
。
四、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撤銷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
一切情狀而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謝宇峰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29卷第63至64頁),依上
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是檢察
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雖不能遽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就此
部分對被告所為量刑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率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謝宇峰受有
財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謝宇
峰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29卷第63至64、69頁)
,又被告前有幫助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告訴人謝宇峰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金訴22
6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於審 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與詐騙犯罪者共 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王錦琇、鄭舒華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 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鄭舒華達成和解,因 告訴人王錦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及其前有幫助詐欺案件之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告訴人王錦琇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
金訴226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妥適允當,並無過輕之不當 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是檢察官針對原判決 關於其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係 同一類型之犯行,犯罪具體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 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