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86號、第1342號、第1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弘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之「榮民鏓醫院」更正
為「榮民總醫院」),並增列被告曾智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83頁、第89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13頁至第21頁)、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至
第5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訴緝卷第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楊月金
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元大銀行存款存摺之封面及內頁明
細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增列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
(詳後述),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
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薛智
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行判決確定)、胡有宏(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於109年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苗
栗縣○○市○○路000號附近之停車場,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
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楊月金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犯上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同案被告薛智陽、胡有宏至指定地點,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詐得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以黑吃黑的方式取得告訴人之高額受害款項
(新臺幣90萬元、美金2萬5000元),助長他人犯罪,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狀況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
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13頁至第21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緝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 相當。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 時供稱:薛智陽在出發之前就承諾要幫我加油,所以後來他 有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2頁) ,堪認被告以駕車之方式幫助同案被告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因而分得2000元,與本案犯罪情節有直接關聯性, 足認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6號 109年度偵字第1342號
109年度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薛智陽
曾智弘
胡有宏
陳思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以徐昌昱(由本署另案偵辦中)為首之詐騙集團,先後以假 冒榮民鏓醫院櫃檯小姐、新竹縣警察局李志明警官、臺北地 檢署第二辦公室黃敏昌檢察官打電話予楊月金,佯稱楊月金 之證件遭人盜用,為免淪為詐欺共犯,要求楊月金必須先將 所有金融帳戶內的錢存進公正帳戶監管云云,使楊月金陷於 錯誤,雙方約定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下午3點多,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屆時由楊月金交付新臺幣90萬元、美金2萬50 00元予前來收款之車手胡有宏。因胡有宏為薛智陽之友人, 薛智陽自胡有宏處知悉上情後,即與胡有宏之上頭即綽號「 陳少」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商量後,決定利用徐昌 昱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行為,由胡有宏出面收取贓款後,再 由其等私吞。嗣於109年1月6日下午,薛智陽、陳思翰、胡 有宏、「陳少」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曾 智弘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曾智弘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薛智陽、胡有宏至頭份市○○路000巷000號7- 11超商尖豐門市,由胡有宏下車至該超商內,接收徐昌昱詐 騙集團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1紙 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頭份市○○路000號附近之停車場 ,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楊月金,楊月金便將攜帶來的現 金即新臺幣90萬元、美金2萬5000元交給胡有宏。此時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觀察之陳思翰,即下車假裝 將胡有宏拉上車,使徐昌昱派來監控車手胡有宏、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車之張捷森、李信賢(均由本署另案偵辦 中)見狀,誤以為是警察逮捕胡有宏,便立刻駕車逃離。之 後該等現金由薛智陽分得新臺幣8萬元、美金2萬5000元,陳 思翰分得新臺幣50萬元,胡有宏分得新臺幣2萬元,「陳少 」分得新臺幣30萬元。薛智陽自行再給曾智弘新臺幣2000元 之報酬。嗣經楊月金報警,而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楊月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智陽、曾智弘、陳思翰、胡有宏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月金、證人張捷森結證之情形
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2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3紙、被告薛智陽之手機1支、被告曾智弘之手機1 支、被告胡有宏之手機1支、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 戶存摺影本1份、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智陽、陳思翰、胡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假冒公務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曾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假冒公務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被告薛智陽、陳思翰、胡有宏就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曾智弘就幫助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薛智陽、陳思翰、胡有宏 、「陳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薛智陽曾因詐欺案件,經法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甫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陳思翰曾因毒品案件經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此 有其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未扣案之被告薛智陽四人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穎 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