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95號
MLDM,113,訴,59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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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威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06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並經合
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育威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
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曾育威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
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諭知
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致人於死等行
為,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邱韋銘賴光辰邱士原陳泓予
曾浩葳等人之證述、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擷圖、車隊行駛路線示意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長期逃亡海外,經檢
方發布通緝,後於藏身在海巡署列管之高風險船舶之船底密
夾層內時,經警查獲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
涉傷害致死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
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當時聽聞黑道要殺我們,才被通緝
等語;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
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犯罪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1
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衡量本案多數共同正犯,業於
另案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第1252號)詳實供述並經判決確定,且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
實施傷害致人於死及聚眾施強暴犯嫌之經過,亦經路口監視
器攝錄在案,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為憑,故本案於現階段
已難認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予解除。
四、至於辯護人稱:被告已坦認犯行並配合調查,建議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當難以具
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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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