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96號
MLDM,113,訴,49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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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譯名李國駿





陳啓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 ○ ○○ ○○ (下稱李國駿)、乙○○本案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與暱稱「玩命壞」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先後於
民國113年9月20日、同年10月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玩命壞」、「玩命goodnight」、「玩命細菌人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參與),並加入「壞組-工作群」之LINE群組,而與「
玩命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5行所載「該詐欺集團成員」,應
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曉婷」』;同欄一第14行所載
「空白收款收據」,應更正為「現儲憑證收據」。
 ㈡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2人與「玩命壞」、「玩命goodnight」、「玩命細菌人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
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2人及告訴人丙○○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
段犯行,然被告李國駿依「玩命goodnight」之指示,至便
利商店列印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
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憑證收據,屬私文書),欲到場向告
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被告乙○○則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欲收取被
李國駿轉交之款項,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
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
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
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
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
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
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
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
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
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
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
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
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
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而欲交付款項,被告李國駿依「玩命goodnight」之指示
,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憑證收據,欲到場向
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被告乙○○則依「玩命細菌人」
指示至指定地點欲收取被告李國駿轉交款項之被告乙○○,顯
見被告2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
財犯行,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實已對於一般洗錢
罪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錢犯行,然因被告李國
駿抵達面交地點附近欲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即時為警查緝逮
捕,告訴人始未交付財產,並配合警方後續聯繫而伺機逮捕
被告乙○○,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應已
構成未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罪
名,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
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⒍被告李國駿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的工作證及收據是「玩
命goodnight」在群組傳給我,要我去便利商店印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本案工作證及憑證收據,係被告
李國駿以「玩命goodnight」所傳送之檔案而列印,其因列
印而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
司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
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
罪(公司印文部分)。至被告李國駿在本案憑證收據所簽及
蓋印之「吳易翔」簽名及指印各1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吳易翔」簽名跟指印,是警方要我配合簽、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此部分應非其基於偽造之犯意
所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玩命壞」、「玩命goodnight」、「玩命細菌人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
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
李國駿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憑證收據,欲到場
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被告乙○○則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欲收
取被告李國駿轉交之款項,各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
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
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1萬元確定,於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乙○○於上開
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
加重詐欺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
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
未彰,被告乙○○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
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乙○○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
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乙○○
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乙○○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說明其前案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而就被告乙
○○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且被告乙○○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95頁),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乙○○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 犯之諭知)。
 ⒉本案因被告2人即時為警查緝逮捕,告訴人始未交付財產,是 被告2人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 ,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李國駿 雖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 225、242、245頁),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乙○○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 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李國駿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自無從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而為量刑。
 ⒌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 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且欲收取 之詐欺金額甚高,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 為量刑。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玩命壞」、「玩命goodnight」、「玩命細菌人」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然最終並未交付款項,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 告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 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 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國駿於本院供稱 :扣案工作證及收據都是「玩命goodnight」傳給我,要我 去便利商店印,扣案的手機是工作機,偵卷第145頁的收據 就是印出來準備要給告訴人的收據,偵卷第164頁的工作證 就是準備要出示給告訴人看的,他們要我多印收據是預備用 ,避免寫錯,其他公司的收據及工作證,是本來安排要收的 錢,但取消了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手機就是我跟本案詐欺 集團聯繫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 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則為供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本案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方章」偽造印文1枚,因該憑證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 公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李國駿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除本案外我還收過4、5次錢,本案沒有報酬 ,但之前成功的部分,我拿過2筆1萬元、1筆8千元、1筆4千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本案查扣大量收據及工作 證等物,足認被告李國駿收取之3萬2千元,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李國駿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經被告李國駿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扣案護照是舊的護照,是我出國前去更新護照後,放 在包包一起帶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乙○○於 警詢時表示:毒品及K盤是我隨身攜帶吸食使用等語(見偵 卷第69頁),而均表示上述扣案物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 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 性;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則已發還告訴人(見偵 卷第127頁之苗栗縣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自均無從宣告 沒收。




 ⒋又被告2人固遂行本案犯行,然被告李國駿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本案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鄭富傑」跟我說幫他去收詐騙的錢,收1次 報酬5千多元,本案因為被警察抓,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型號為IPHONE SE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乙○○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廠牌、型號為IPHONE SE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李國駿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本案工作證及憑證收據各1張 4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未使用) 為被告李國駿持以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5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6 勤誠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證件1張 7 現金繳款單據2張 8 PASPORT MALAYSIA護照1本 為被告李國駿所有,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9 愷他命粉末1罐 為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10 K盤1個 11 1百萬元現金 已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7號  被   告 甲○○ ○○○○○  (馬來西亞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居桃園市○○○路00號房號803(沃             客旅館)(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穎群律師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4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名:李國駿,下稱李國駿)、 乙○○,與暱稱「玩命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國駿擔任面交車手,乙○○擔任收水 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向丙○○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之詐術,使丙○○陷 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7日下午3 時許,在丙○○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住處面交投資款項即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李國駿前 往上址取款,李國駿先依據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苗栗縣公館 鄉某便利商店內,將該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所傳送 載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字樣之工作證,及載 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之空白收款收據列 印,並預先在該收據上簽署偽造之「吳易翔」署押備用,惟 於113年10月7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前 ,遭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工作證4張、現金繳款單、收據共4 張、手機等物。嗣員警實施誘捕偵查,佯裝車手於113年10 月17日下午3時許,在丙○○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住處,與丙○○ 面交100萬元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0月 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近光路與仁愛路口,丟 置前述100萬元,乙○○欲拾取該款項時,隨即為警查獲,並 扣得現金100萬元(已發還)、手機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為犯罪事實之行為,惟辯稱:亦受騙云云。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對話訊息截圖 受投資詐騙而面交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發還領據 1、自李國駿處扣得工作證4張、現金繳款單、收據共4張、手機等物之事實。 2、自乙○○處扣得現金100萬元已發還)、手機等物之事實。 5 收據影本 其上蓋有「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及有「吳易翔」署名之事實。 6 現場照片、手機對話訊息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此有最 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印文、署押, 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 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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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