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79號
MLDM,113,訴,47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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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孟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關於「匯豐證券投資管理****」之記載均更正為「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另補充「被告韓孟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韓孟庭(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
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63
、68、71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
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
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
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符合洗錢防制法條第23條第3項減
刑要件,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韓孟庭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家庭、父親身體不穩定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蓋有 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宥聖 」署名1枚,固屬偽造署押、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宣告 沒收,上開偽造署名、印文亦包括在內一併沒收,故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 、64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 已將本案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6號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孟庭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暱稱「普茲曼」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偽造 之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之現儲憑證收據電子檔(上 有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印文)給韓孟庭,由韓 孟庭於接獲面交工作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影印,並指示韓孟 庭於外務經理處偽造「陳宥聖」之署名,韓孟庭因而按日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韓孟庭與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 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黃惠敏瀏覽後依指示經由以通訊軟 體LINE與暱稱「思思」等詐騙成員聯繫,並傳送不實之股票 投資訊息予黃惠敏,致黃惠敏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同意交 付現金儲值。嗣韓孟庭接獲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隨即 搭車於112年10月25日17時8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街0○00 號宏仁診所旁之停車場,向黃惠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34萬元,韓孟庭於取款後即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 現儲憑證收據予黃惠敏,並在外務經理處偽簽「陳宥聖」之 署名。韓孟庭取款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依指示放置在指定 地點,由該詐欺犯罪集團之不詳二線車手前往拿取,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黃惠敏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循韓孟庭所交付之現儲 憑證所採得之指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惠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韓孟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惠敏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詐騙方法施詐,因而交付款項與被告韓孟庭之事實。 ㈢ 扣案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現儲憑證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7948號鑑定書影本 告訴人黃惠敏於上開時、地收取之收據,採得被告韓孟庭指紋之事實,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屬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韓孟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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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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