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
於民國113年3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載,應更正為
「甲○○於民國113年3月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6至7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10號案
件提起公訴」之記載,後應補充「,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7號判決在案」;第13至15行「基於
遂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5至16行「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之
記載,後應補充「而對公眾散布」;第24行「甲○○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娛公子』之指示」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娛公子』之指示」;第27至28行「並以其偽
造之『張哲謙』之印章」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前交付甲○○偽造之『張哲謙』之印章」;第36至37行
「將其餘59萬7,000元交付予『娛公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餘59萬7,000元交付予『娛公子』
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第51至52行「將其餘75萬6,20
0元交付與『娛公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
為「將其餘75萬6,200元交付與『娛公子』指定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7號
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
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
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又因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比較且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時
,雖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部分固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之適用,
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者,若同時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
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核係成立另一新
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參照),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示,適用被告行為後增訂之新
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
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附
此敘明。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偽造印文及
偽造「張哲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其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中洋投資張哲謙」工作證1
張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娛公子」、「馬邦德」、「逍遙子」、「
山雞」、「蕭煌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真源老師」、
「江佳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乙○○,
再由被告出面取款,係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及收取贓款
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2次面交取款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同理亦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
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惟其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6,800元,但我沒有能力繳
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自無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
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㈧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角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惟因被告自陳沒有能力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入監所前從事服務
業,月入約3萬6,000元,家中沒有人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
13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其上之印文(詳見附表一「偽造印文」欄),均屬該 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耀東」之印文,惟無證據證 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 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法排 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 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耀東」之印章,併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亦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故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供稱:Apple廠牌行動電話(下稱A手機)是我為本案 犯行所使用的手機,vivo廠牌行動電話(下稱B手機)是我 的私人機,雖然有加入群組,但未做工作上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22頁)。是A手機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既 已於另案沒收,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 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B手機部分,姑不論是否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既已 於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可認B手機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 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雖供稱: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張哲謙」印章1個,已經被虎尾分局查扣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前開印章 已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該印章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是該印章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固 為被告向告訴人當面收取之現金共136萬元,然該詐欺所得
款項,經扣除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後(詳後述),既業經被 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難率認係全部皆由被告 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 本案被告因實施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佯以投資專員之身分當 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行為 ,其實際取得之報酬係以所收取現金之0.5%計算乙情,業據 被告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6、129頁),堪認被告就上開詐 欺所得款項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以其 向告訴人所收取現金之0.5%計算之報酬,亦即136萬元×0.5% =6,800元,是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查本案扣除前開被告報酬以 外之其餘詐欺款項即135萬3,200元(計算式:136萬-6,800 元=135萬3,200元),雖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 過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筆現金業經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 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 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黃耀東」印文1枚 ⑶「張哲謙」印文1枚 偵卷第105頁下方照片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偵卷第106頁上方照片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中洋投資張哲謙」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行所使用 2 「張哲謙」印章1個 同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娛公子」、「馬邦德」、「逍遙子」、「山雞」 、「蕭煌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真源老師」、「江佳 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甲○○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6710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現金 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甲○○明知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項 ,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詳人士,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遂行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 告,乙○○於113年1月23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詐欺集團成 員「張真源老師」、「江佳欣」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 ,向乙○○佯稱:可透過「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洋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 於下列時間,與甲○○進行交易:
(一)乙○○依指示於113年3月28日某時(下稱面交時間一),前往 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下稱面交地點)進行交易。甲○○ 則依詐欺集團成員「娛公子」之指示,先至地點不詳之超商 門市,列印「中洋投資張哲謙」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 證)及蓋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耀東」 印文之中洋公司收據1張(下稱A收據),並以其偽造之「張 哲謙」之印章,在A收據上偽造「張哲謙」之印文後,配戴
本案工作證,於面交時間一,在面交地點,佯為中洋公司員 工張哲謙,向乙○○當面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現金, 並將A收據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其為中洋公司員 工張哲謙,並代表中洋公司向乙○○收取6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洋公司、黃耀東、張哲謙。甲○○於收 受該60萬元後,旋即依「娛公子」之指示,至苗栗縣竹南鎮 之某不詳超商門市(下稱竹南某超商門市),於該60萬元中 扣除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59萬7,000元交付予「娛公 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乙○○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某時(下稱面交時間二),前往面 交地點進行交易。甲○○則依「娛公子」之指示,先至地點不 詳之超商門市,列印蓋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耀東」印文之中洋公司收據1張(下稱B收據),並以 其偽造之「張哲謙」之印章,在B收據上偽造「張哲謙」之 印文後,配戴本案工作證,於面交時間二,在面交地點,佯 為中洋公司員工張哲謙,向乙○○當面收取76萬元之現金,並 將B收據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其為中洋公司員工 張哲謙,並代表中洋公司向乙○○收取76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 項,足以生損害於中洋公司、黃耀東、張哲謙。甲○○於收受 該76萬元後,旋即依「娛公子」之指示,至竹南某超商門市 ,於該76萬元中扣除3,8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75萬6,200 元交付與「娛公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依「娛公子」之指示,先至地點不詳之超商門市,列印本案工作證及A收據,並以其偽造之「張哲謙」之印章,在A收據上偽造「張哲謙」之印文後,配戴本案工作證,於面交時間一,在面交地點,向告訴人乙○○當面收取60萬元之現金,並將A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嗣至竹南鎮某超商門市,於該60萬元中扣除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59萬7,000元交付予「娛公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娛公子」之指示,先至地點不詳之超商門市,列印B收據,並以其偽造之「張哲謙」之印章,在B收據上偽造「張哲謙」之印文後,配戴本案工作證,於面交時間二,在面交地點,向告訴人當面收取76萬元之現金,並將B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嗣至竹南某超商門市,於該76萬元中扣除3,8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75萬6,200元交付與「娛公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面交時間一,在面交地點,當面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面交時間二,在面交地點,當面交付現金7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A收據、B收據各1張。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影本1份。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 (4)A收據、B收據之翻拍照片各1張。 (1)證明被告依「娛公子」之指示,先至地點不詳之超商門市,列印A收據,並在A收據上偽造「張哲謙」之印文後,於面交時間一,在面交地點,向告訴人當面收取60萬元之現金,並將A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娛公子」之指示,先至地點不詳之超商門市,列印B收據,並在B收據上偽造「張哲謙」之印文後,於面交時間二,在面交地點,向告訴人當面收取76萬元之現金,並將B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 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 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 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
(1)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惟被告本 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 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 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二)按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 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 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
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而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假藉股票投資名義,由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之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 造金流斷點,又被告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 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A收據、B收據屬私文書,而本案 工作證係表彰張哲謙之名義,A收據、B收據係表彰中洋公司 、黃耀東、張哲謙之名義。本案工作證、A收據、B收據既係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則無論中洋公司、黃耀東 、張哲謙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工作證屬偽造之特種 文書、A收據、B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之認定。(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共同正 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 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 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
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 責。尤其,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 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 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 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 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 取款及轉帳匯款,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及其他集團下游之人, 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罪之實現均具有功 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