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聖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3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聖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編號3「及偵查中」之記載,予以刪除、編號5「
⑵領據1張、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後龍鎮大山腳段985地號)
1份、⑷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之記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
補充「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
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
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
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審理
時已知坦承一切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具有悔意
,且考量其所清除者,乃一般生活廢棄物,而屬一般廢棄物
,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相較輕微,且清運之廢棄物僅有一車次
,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所生危害亦較輕微,而被告所犯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曾領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為貪圖己
利,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影響當地環境並危
害公共利益,誠屬不該,惟念其堆置處理之廢棄物,尚非有
毒之事業廢棄物,且清運之廢棄物僅有一車次,危害程度較
低;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55頁),且業已將土地回復原狀(見偵卷第124頁
、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上開廢棄物性質、數量、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節、
期間,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第52頁)及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55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向證人詹秀麗收取清運費用新臺幣2 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明確,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蔣聖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聖鋒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 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受不知情之詹秀麗 (所涉廢棄物清理法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處理屬一般廢棄物 之廢棄石膏1批,蔣聖鋒指示不知情之古盛安(所涉廢棄物清 理法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至21日之期間 ,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鄉 ○○村○○00號旁之空地載運該廢棄石膏1批,至不知情之黃翔 昱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堆 放,蔣聖鋒以此方式從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擅自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聖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清運廢棄物之行為,惟辯稱:伊有去聯繫合法掩埋場相關載運事宜,但是掩埋場還沒有回伊,詹秀麗又催伊快點處理,伊就聯繫古盛安先把該些廢棄石膏載到伊母親位於大湖鄉興榮段000-000號土地堆放,惟因沒有具體鑑界就放到本案土地上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同案被告詹秀麗委託被告蔣聖鋒處理該些廢棄石膏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古盛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蔣聖鋒委託同案被告古盛安載運該些廢棄石膏之事實。 4 ⑴被害人黃翔昱於警詢中之陳述 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1份 佐證被害人黃翔昱所有之本案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5 ⑴現場照片1份 ⑵領據1張 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後龍鎮大山腳段985地號)1份 ⑷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⑸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 ⑹被告蔣聖鋒與同案被告詹秀麗之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蔣聖鋒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