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81號
MLDM,113,訴,18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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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鎬錡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鎬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陸月,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鎬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鎬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應係犯同法第46條第
2款之罪。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
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
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
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規定,「事業」是指「農工礦廠(場)、營造
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
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犯罪主體,係指
該第2條所規定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如非上開事業之
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縱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除係與有上
開身分之人犯之者外,乃是否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
問題,要難併論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此乃立法者基於有
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
,課以「事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清理「其廢棄物」之一
定作為義務,不得違反本法就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清
理所規範之法定作業程序,以免造成環境污染,並善盡保護
地球之社會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本身並非該等事業之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
,即無該款適用。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
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
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本案被告之行為,因犯罪時間
密接,地點相同,手法態樣亦相似,堪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且係基於單一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評價為集合犯
,屬實質上之一罪。
 ㈢被告身為營造業者,理應遵循相關營建法規從事營建工程,
卻貪圖一時方便及相關成本而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處理本案廢棄物,致生影響生態環境之虞
及被害人吳家松利用土地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含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量,暨廢棄物
之性質等)、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身心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9頁),又本案土地業已回
復原狀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民國113年7月4日環廢
字第113003948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及檢察官當
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 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 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 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 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卡車壹輛,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然前揭車輛 並非專供載運廢棄物使用,且價值非低,倘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 ,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 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 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並 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被 告固於本院自陳如請合法業者處理本案廢棄物,大約是需費 2萬多元,然審酌被告業已委請合法業者回復原狀,復依卷 內事證尚不足認定有其他報酬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 沒收,如再予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故亦不予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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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