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3年度,378號
MLDM,113,苗金簡,37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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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38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文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鍾文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
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5頁、
金訴卷第37至39頁,起訴書記載「矢口否認」乙節應屬誤會
),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是被告依舊法、新法
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舊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
範圍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縱使有法定加重、
減輕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仍為5年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為同法第15條之2)非
法提供帳戶罪,所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係洗
錢之實質預備犯,被告雖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然本案帳戶既實際供作洗錢犯罪之用,則就其犯罪過程中尚
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
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1頁)
,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
繳交(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慎管理
名下金融帳戶,為圖金錢利益,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取得約定代
價或其他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吳
怡璇逾15萬元之財產損害,相當程度影響其家庭經濟與生活
條件,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
及告訴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
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
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但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另有竊盜、傷害、恐嚇、妨害公
務及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見金訴卷第13至24頁,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品行,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業打石工、日收入1,500至1,600元、家有罹患糖尿病的母親
需照顧、未婚而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
 ㈠告訴人遭詐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騙份子提領 而予以隱匿,被告並非洗錢正犯,亦未實際接觸洗錢之財物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洗錢標的。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稱要匯3萬元給我,我的郵局帳戶並 未收到對方匯進來的3萬元,我沒有拿到錢(見偵卷第33、3 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後來也沒有收到錢(見偵卷第94 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自詐騙份子處取得約定代價或任何報酬、利益,尚無從 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亦 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8號



  被   告 鍾文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基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新竹市西大路上某統一 超商門市,寄出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待詐騙份子 收受提款卡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幫助 他人遂行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該犯罪集團為3 人以上)。嗣詐騙份子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7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 M聯繫吳怡璇,向其佯稱:因參加抽獎活動中獎,要先支付 相關禮品稅金,再假冒社福機構人員以LINE聯繫吳怡璇,表 示因輸入帳戶有誤,故需匯款進行第三方認證等語,致吳怡 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5日下午6時7分及同日下午 6時1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6,868元、5萬3,205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嗣吳怡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吳怡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文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對方於抖音跟伊說提供3萬元 給伊,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對方,但伊沒有拿到錢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怡璇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怡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截圖 及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 述為真實,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業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



使用。
 ㈡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 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縱依被告所述係因對方表示欲匯款給伊才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然其到庭自承不瞭解此筆款項之來源、目的,且對於 提供提款卡後未收到對方允諾之3萬元款項,竟無報警求助 ,且無法提供任何客觀證據如對話紀錄等以茲證明云云,顯 見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 ,是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 使用外,復有容任犯罪集團得任意使用前開帳戶資料之意, 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 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受騙 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 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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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