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9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
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
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劉耀忠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
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經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
詳詐騙犯罪者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為
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堪認
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
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
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幫助
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必須對於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嗣雖於本院訊問時對此部分犯
行坦承不諱,惟依前開規定,尚無從援引該條項減輕其刑,
但本院於量刑時,仍得加以斟酌其犯後態度之改變,給予不
同之處遇,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名下
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容任風險之
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大。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損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工地工作、家中有女兒需其扶
養(見金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
等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 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從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4號 被 告 劉耀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忠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峻榮、鄭勝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耀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本人申設及管領持用,且未曾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表示其無法提供有利於己之相關事證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渠等遭不法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 帳戶的提款卡應該是搬家更換租屋處時遺失,且密碼我怕忘 記就寫在卡片後面,我想說遺失應該還好,就沒有去通報遺 失云云。惟查,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過程,為確保 達成詐取財物之目的及躲避檢警溯源追查,以他人之金融帳 戶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衡情必先取得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始可加以利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或盜用之 帳戶作為與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亟易因遺失或盜用帳戶資料 之所有人,得以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通報警方處理,進 而阻礙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贓款之實施,自無可能甘冒此 風險使用無法確切掌握之金融帳戶之理,故被告上開堅稱未曾 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已難採信,其犯嫌仍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本案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張峻榮 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考股專家VIP23」、「曉芸」及「野村證券-徐夢昕」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票APP操作買賣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8月31日 9時17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31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2 鄭勝文 於112年8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蔣曼婷」及「Tesco Exchange」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交易網站操作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9月4日 11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4日 11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5日 12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5日 12時17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5日 12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6日 12時16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