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3年度,353號
MLDM,113,苗金簡,35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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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犯罪集團」、
「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
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證據
名稱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5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
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經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
詳詐騙犯罪者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
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堪認被
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
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
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必須對於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嗣雖於本院訊問時對此部分犯
行坦承不諱,惟依前開規定,尚無從援引該條項減輕其刑,
但本院於量刑時,仍得加以斟酌其犯後態度之改變,給予不
同之處遇,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
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
釀生之危害甚大。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1頁),
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建築業、家
中有媽媽及女兒需其扶養(見金訴卷第26至27頁)等一切情
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 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 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 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 醒。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從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集 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 日,透過網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公子」之人聯繫,約 定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按月新臺幣(下同)6萬報酬 為代價,將其未成年女兒陳○慧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 E告知),放置於竹南火車站內二樓置物箱內供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獲,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甲○○,致甲○○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按月6萬元對價,出租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公子」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辯稱:對方說是博奕使用才同意出租帳戶,惟相關對話紀錄已經遭刪除無法提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本件因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對此部分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甲○○ 112年12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平臺買家,向告訴人甲○○佯稱於平台上購買商品時,因平台帳戶有問題,導致帳戶遭凍結云云,並假冒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進行操作,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本案帳戶。 113年12月25日晚間10時43分許/ 9萬9,985元 113年12月25日晚間10時43分許/ 3萬4,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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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