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3年度,352號
MLDM,113,苗金簡,35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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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梓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0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梓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詐騙集團」,均更正為
「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
上)」;證據名稱補充「被告邱梓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5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
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經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
詳詐騙犯罪者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為
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堪認
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
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
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幫助
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必須對於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嗣雖於本院訊問時對此部分犯
行坦承不諱,惟依前開規定,尚無從援引該條項減輕其刑,
但本院於量刑時,仍得加以斟酌其犯後態度之改變,給予不
同之處遇,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名下
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容任風險之
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大。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損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工地工程人員、家中有父母
需其扶養、工作不穩定(見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並
參考檢察官、告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 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從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2號  被   告 邱梓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梓欣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9日7時6分許,持金融卡將其向苗栗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提 領新臺幣(下同)500元,餘額僅剩80元後,隨即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給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吳思賢張敏芳黃柏文等人,致吳思賢等 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由該不詳詐騙份子持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二、案經吳思賢張敏芳黃柏文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梓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2.否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給他人使用,辯稱遺失云云。 ㈡ 告訴人吳思賢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吳思賢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張敏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有匯款資料) 告訴人張敏芳遭詐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黃柏文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柏文遭詐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本案帳戶為被告邱梓欣申 辦使用之事實。 2.被告邱梓欣於113年1月9 日提領500元後至告訴人吳思賢遭詐騙匯款之本案帳戶之間,並無測試匯款或領款之紀錄。 3.告訴人吳思賢等人在113 年1月10日遭詐騙匯款之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11日並無匯款之紀錄。 ㈥ 被告邱梓欣行動電話通聯調閱單 被告邱梓欣於113年1月9日 至113年1月11日止之行蹤位置,與其於113年1月11日13時34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所述不一致。 二、核被告邱梓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 造成告訴人吳思賢張敏芳黃柏文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 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吳思賢 113年1月9日 假貸款 113年1月10日13時54分 2萬9,985元 二 張敏芳 113年1月7日 假貸款 113年1月10日14時34分 5,000元 三 黃柏文 113年1月7日 假貸款 113年1月10日14時45分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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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