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3號、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給」、第8列「人」為贅載,應予刪除、 第6、11列「本案帳戶」均應更正為「本案郵政帳戶」;犯 罪事實二第5列「漲」為贅載,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㈩「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應予刪除(卷內 無該資料);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應 補充為「與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含密碼)」應更正為「本案郵政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 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5列「李柏锨」 為贅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 載「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犯 罪者」、「詐騙集團」應更正及補充為「詐騙份子(無證據 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附件附表編號 一匯款時間欄「9時56分」應更正為「10時59分」。編號三 匯款時間欄「9時56分」應更正為「11時29分」;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㈣及附件附表編號三被害人欄所載「陳潁靚」均應 更正為「庚○○」;犯罪事實三第1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4 列所載「李柏锨」均應更正為「李柏鍁」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子○○遭詐騙後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丁○○(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第1 次修正為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第2次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 月0日生效)。然查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二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附件犯罪事實二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 告2次行為前置犯罪均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 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幫助本案詐 騙份子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偵查中自白、均未
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附件犯罪事實一、二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前開2次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必減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規定)規定減刑結果,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上限均 為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前開2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均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第2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屬必減規定)、刑法第30條 第2項(屬得減規定)規定減刑結果,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上限均為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規定,應認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均宜一體適用現行法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
㈢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他人先後對告訴人丑○○、丙○○、乙○○、戊○○、辛○○、子○○及 被害人己○○、庚○○、甲○○、壬○○(下合稱丑○○等10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分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編號 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若檢察官就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 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 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就所犯2罪名,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下稱本案2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 ,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癸○○及丑○○等10人分 別受詐騙而轉帳或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 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癸 ○○及丑○○等10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戊○○、 子○○成立調解,告訴人乙○○、戊○○、子○○並表示同意原諒被 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告訴人癸○○、丑○○、丙○○、 辛○○及被害人己○○、庚○○、甲○○、壬○○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3號、第 44號、第45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3至106 、113至114、121至122、129至130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 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 人,兼衡於偵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五金百 貨店員、月薪新臺幣2萬7500元之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後 原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已有詐 欺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 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 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 ○○、戊○○、子○○成立調解,告訴人乙○○、戊○○、子○○並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意見;告訴人癸○○、丑○○、
丙○○、辛○○及被害人己○○、庚○○、甲○○、壬○○則未於調解期 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乙○○、子○○之權益,促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3 號、第4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本院所 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癸○○及丑○○等10人詐得金 錢,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及附表所示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3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金融卡寄送給給不詳之詐 騙犯罪者使用,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 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獲利之 方式詐騙人癸○○,致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 12日15時9分、同日15時10分、112年6月13日11時34分及同 日11時38分,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匯4筆 )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 緝。
二、丁○○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報酬,顯與常理不合,極有 可能淪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帳戶,詎丁○○因欠錢花用罔顧於 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氏夫妻」之不詳詐騙犯罪者約定 提供其向臺灣銀行漲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供其使用,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 約定後,丁○○先依照指示將本案臺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再於112年6月27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臺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 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己○○等人,致己○○ 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 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三、案經癸○○、丑○○、李柏锨、乙○○、戊○○、辛○○、子○○等人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丁○○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紀錄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
㈣被害人陳潁靚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㈤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含轉帳交易紀錄)。
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轉帳交易紀錄。 ㈦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㈧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交易紀錄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㈨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㈩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憑證。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轉帳交易紀錄。
本案郵政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被告丁○○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 並造成告訴人癸○○、丑○○、李柏锨、乙○○、戊○○、辛○○、子 ○○及被害人己○○、庚○○、李柏锨、甲○○、壬○○等人遭詐騙匯 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先後2次提供金融帳戶之 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又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取得 提供帳戶之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己○○ 112年3月24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30日9時56分 25萬3,298元 二 丑○○ (提告) 112年5月中旬 假投資網路商舖 112年6月29 日9時16分 5萬元 112年6月30日9時9分 4萬元 三 陳潁靚 112年4月中旬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30日9時56分 53萬1,150元 四 丙○○ (提告) 112年5月8日 假投資 112年6月29 日10時53分 10萬元 五 甲○○ 112年6月中旬 假投資網路商舖 112年6月30日10時9分 4萬元 六 乙○○ (提告) 112年5月11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29 日10時37分 10萬元 七 壬○○ 112年3月16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30日15時13分 10萬元 112年6月30日15時14分 10萬元 八 戊○○ (提告) 112年3月20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30日12時1分 3萬元 九 辛○○ (提告) 112年5月底 假投資網路商舖 112年6月30日9時41分 3萬元 十 子○○ (提告) 112年3月12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30日10時4分 2萬9,000元 112年6月30日10時6分 2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