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嶽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6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52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宗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
6234號函暨附件」、「意見調查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
刑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則其論罪法條與前述並無二致,然
無從依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見偵卷第115頁),而難認其較行為時法更有利於
被告;如依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
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
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
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
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
罪者詐欺告訴人郭素玉、廖國雄、被害人廖涔玲、劉聞聲、
陳雙鳳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
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申辦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復配合隱匿真實目的
而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已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財產犯
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
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
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害人等之受害情況甚鉅(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92萬2
854元),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參本院報
到單、民事調解紀錄表)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 被 告 李宗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嶽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某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逢甲夜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郭素玉、廖國雄及廖涔 玲,致郭素玉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嗣郭素玉等人發覺遭騙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素玉及廖國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宗嶽固不諱言申辦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應徵 水電材料行司機工作,對方表示需要提供帳戶做為薪資轉帳 之用,伊就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並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等語。 惟查:
㈠告訴人郭素玉、廖國雄及被害人廖涔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 有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他人國泰世華帳戶後,該帳 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求職之相關對話紀錄或其 他證明以實其說。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 當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 ,無不妥當保存,而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 要之原因,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
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僅在臉書上與他人談話,未實際到場面 試,對於其所應徵工作之相關資訊未予查證之情形下,即將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舉 實與常情有違。況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對方稱應徵工作無 需實際到該公司等情,伊也是有所懷疑等語。再者,縱有提 供薪資轉帳帳戶之需要,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即可 ,既無庸提領帳戶內金錢,又何需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置其金融帳戶於遭他人非法使用之風險中 。被告已知應徵工作過程與常理不符,已心生懷疑,當可預 見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以其帳戶資料做為財產犯罪 之人頭帳戶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仍提供帳戶資料予 陌生人,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郭素玉 詐騙分子在臉書散佈投資廣告,郭素玉於112年3月16日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郭素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9時51分 53萬4098元 提告 2 廖國雄 詐騙分子在臉書散佈投資廣告,廖國雄於112年4月間某日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廖國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1時2分 15萬3000元 提告 3 廖涔玲 詐騙分子於112年4月間某日邀請廖涔玲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廖涔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0時30分 43萬元 未提告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352號 被 告 李宗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案件(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宗嶽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某時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劉聞聲及陳 雙鳳,致劉聞聲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移轉一空。嗣劉聞聲 等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宗嶽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聞聲及陳雙鳳於警詢時之證言。(三)被害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2罪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1號案(桂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一行為交付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 用,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劉聞聲 詐騙份子在臉書散佈投資廣告,劉聞聲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劉聞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3時55分 26萬元 未提告 2 陳雙鳳 詐騙份子在臉書散佈投資廣告,陳雙鳳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陳雙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9時37分 54萬5756元 未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