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978號
MLDM,113,苗簡,97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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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煥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煥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2行「及邱志杰」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的時地,接續傳送恐嚇之內容與告訴人邱
靜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未能順利回收債權,竟以本案方式接續為恐嚇
犯行,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為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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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