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977號
MLDM,113,苗簡,97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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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培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培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玻璃、紗窗、鋁門、木門」更
正記載為「玻璃、鋁門、木門各1面及紗窗3面」,及證據部
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相關案件紀錄,本
院尚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惟仍應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銷毀滅棄,而使物
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稱
「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
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
被告所為,已致玻璃、紗窗、鋁門、木門破裂,價值、美觀
等效用減損之情況,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自該當於刑法上
之毀損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接
續毀損告訴人2人居住處之上開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相對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被告與不詳共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本應理性解決問題,竟毀損告訴人等
住處之玻璃、紗窗、鋁門、木門等物,侵害他人法益,破壞
社會秩序;又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現又再犯,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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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