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477號
MLDM,113,苗簡,147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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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彭聖諺本案已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趙偉翔所管領、價值非低之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9年6月間執行
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
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松下牌GA3450mAh鋰電池8顆 2 Vapcell牌1250mAh鋰電池2顆 3 Vapcell牌1050mAh鋰電池6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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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