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398號
MLDM,113,苗簡,139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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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謝宗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7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謝明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自白」、「竹南派出所警員吳呈恩112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
」。
二、按有牆垣圍繞之住宅前後庭院,因與住宅本體緊密而結為一
體,常作為起居生活空間(可種植花木、飼養寵物,停放車
輛、放置物品等),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住宅之一部分。
查被告未經居住權人同意,擅自開啟被害人鄧秋蓉住宅大門
,進入有牆垣圍繞之該住宅前庭院(見偵卷第65至70頁),
竊取停放在該處之本案腳踏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2至14頁),其受前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
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見易卷第61頁),據輔佐
人即被告之兄謝宗志稱其有智能、語言障礙(見易卷第52頁
),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從小患有重度
智能不足合併語言障礙,與人溝通困難,致使其認知能力、
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因此個案在案發時之精神狀
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
」,有該院113年11月8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633號函檢附之
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易卷第71至75頁)。前揭司法
鑑定報告書係該院精神醫療中心主治醫師參酌本案偵審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對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過去發展史
與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後,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本院審核認
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
揭司法鑑定報告書記載之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
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確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易卷第11至18頁,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改善,再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目
的、手段,竊得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之本案腳踏車,下落
不明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卷第43、4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 出聲請,併此提醒。
五、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87頁;易卷第21頁),且價值尚非低 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附 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  被   告 謝明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村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苗簡字第617號、同年度易字第9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4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5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徒手開啟大門侵入庭院, 竊取鄧秋蓉停放在庭院之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價 值新臺幣3000元),並將其原騎乘之腳踏車停放在上址庭院 內,騎乘竊得之本案腳踏車離開,供己代步之用。嗣鄧秋蓉 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鄧秋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案件,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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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