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第6行「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均更正為「詐欺犯
罪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某日」更正為「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字6至7行「共同」2字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電支帳號」更正為「電支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
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
,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
難性較小,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
涉嫌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又本案門號SIM卡,雖係被告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使用為詐騙工 具,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停 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4號 被 告 蕭凱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苗栗○○○○○○○○○) 居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 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及 楊雅婷(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792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註冊愛金卡 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電 支帳戶)後,向彭琬婷佯稱:先前網物購物遭駭客入侵將多 扣款,需操作ATM做客戶資料確認云云,致彭琬婷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28日19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冒用彭琬婷名義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內,旋轉匯4萬9,999元至本 案愛金卡電支帳號內,再轉匯4萬9,985元至其他帳戶。二、案經彭琬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凱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琬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申登暨交易 明細、本案街口電支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