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先」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於113年1月14日下午8時56分許陸續傳送本案語音訊息至
「竹二汽」群組內,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保全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4573號卷第15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
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民國11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且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復參考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認監禁並非誹謗罪
適當之刑罰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調偵字第214號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與陳品儒為同事關係,因工作配合不佳,素有嫌隙, 陳威宇因而心生不滿,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接續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下午8時56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公司公務 名稱「竹三汽」之帳號,傳送語音訊息至名稱「竹二汽」之 公司公務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下稱「竹二汽」群組), 語音訊息內容為:「沒有啦,給他俗稱GAY,GAY不就是愛滋 」、「陳品儒啦,一個戴眼鏡的那個年輕人」等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語音訊息(下稱本案語音訊息),供「竹 二汽」群組及「竹三汽」群組共計15名員工隨意閱覽聽聞, 以此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詆毀陳品儒名譽 之事,足以毀損陳品儒之名譽。
二、案經陳品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威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先在「竹三汽」群 組內傳送本案語音訊息,再從「竹三汽」群組轉傳至「竹二 汽」群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第1個 語音訊息並未指明是陳品儒,且只是單純跟「竹三汽」同事 開玩笑云云。惟查:
(一)被告接續於前揭時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公司公務名稱「 竹三汽」之帳號,傳送本案語音訊息至名稱「竹二汽」群組 內,供「竹二汽」群組及「竹三汽」群組共計15名員工隨意 閱覽聽聞,以此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詆毀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儒名譽之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其詳,並有「竹二汽」群組對話 紀錄擷圖1張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二)於113年1月14日下午8時55分許,在「竹二汽」群組中,先 有時長約47秒之語音通話,通話結束後,另一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同事傳訊息詢問:「誰愛滋病」等語,被告即回以本案 語音訊息,足證於前揭語音通話中,被告已有隱射告訴人有 愛滋病之事實,因其他同事一時無法理解,在「竹二汽」群 組內詢問,被告再以本案語音訊息解釋,其他同事並於被告 解釋完後,傳訊息表示了解等語,有「竹二汽」群組對話紀 錄擷圖1張在卷可查,是本案語音訊息之第1則,雖未提及告 訴人之姓名,惟觀諸前揭語音通話、本案語音訊息之全部及 其他同事之回應等內容,足證「竹二汽」及「竹三汽」群組 內得以閱聽本案語音訊息之員工,均足以據此推論被告所指 涉有愛滋病之人為告訴人。被告雖另辯稱本案語音訊息是在
開玩笑云云,惟被告主觀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傳述 本案語音訊息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故意,仍無從解 免誹謗之主觀上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傳 送2則本案語音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