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210號
MLDM,113,苗簡,121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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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分別徒手竊取如附
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
且參考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 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再衡諸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態 樣、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 乘效果,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 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打火機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1頁,本院 卷第21頁),參考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㈢至於被害人吳克桓遭竊之新臺幣10元2枚,雖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前述 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 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  被   告 謝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8時12分至16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頭份 市殯儀館內,以徒手之方式,分別竊取吳克桓、張玉琴所有 ,放置在靈堂桌上之新臺幣(下同)10元銅板2枚、打火機1 個(價額1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警方於同日10時43分



許,自謝建德處扣得打火機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建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供承在未經過被害人張玉琴同意下,擅自取走被害人打火機1個之事實。 2 被害人吳克桓、張玉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所有之打火機1個及10元銅板2枚於上開時地遭人竊走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案現場平面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及查獲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即打火機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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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