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195號
MLDM,113,苗簡,1195,202412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持塑
膠鞋架及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左肩、左手
右手前臂、右手肘多處擦挫傷、頸部、背部及胸部挫傷等傷
害」,應更正為「持塑膠鞋架砸向乙○○,並徒手拉扯乙○○之
頭髮及搥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左肩、左手、右手前臂
、右手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4證據名稱欄所載「、漢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應予刪
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甲○○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然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稱:112年10月16日將近19時,被告在家中(即苗栗縣○
○市○○里00鄰○○0○00號,下稱本案住處)客廳沙發坐著,我
小孩走到他面前喝水,被告就斥責我小孩並叫她走開,我制
止被告,被告就不太高興,就拿桌上的水壺丟我,我接住水
壺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拿起旁邊的鞋架往我身上砸,鞋
架是塑膠的,一下就破了,他便抓我頭髮,然後用手搥打我
的頭部跟身體,隨後我嫂嫂陳雯婷就把我們2個拉開等語(
見偵卷第18頁),並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先拿小朋友的兒童
塑膠水壺丟我,我把水壺接住,就走過去問被告為何要丟我
,被告就隨手拿塑膠鞋架往我身上砸,一下子就壞掉,之後
被告就拉我頭髮、搥我等語(見偵卷第49頁),業已明確指
證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在本案住處內,因故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即朝告訴人丟擲水壺,再持塑膠鞋架砸
向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頭髮及徒手搥打告訴人等節甚詳。
又證人即被告之妻陳雯婷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從外面喝
一點酒回來,跟我、我2個小孩、告訴人的小孩及告訴人都
在客廳,告訴人女兒客廳桌子前面喝水,被告大聲叫告訴人
女兒走開,告訴人就出來說小孩子在喝水,這麼大聲做什麼
,被告就朝告訴人丟水壺,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就起衝突、拉
扯,我之後整理鞋架時,鞋架好像是壞的,被告好像有拉住
告訴人的頭髮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而明確證述被告
係因小孩飲水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朝告訴人丟擲水
壺,再持塑膠鞋架砸向告訴人,並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
,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證內容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我於112年10月16日有與告訴人互毆互打,是我先拿
水壺往告訴人旁邊丟,我有拉告訴人的頭髮、搥她等語(見
偵卷第55頁反面),亦自承其有拉扯告訴人頭髮及搥打告訴
人之行為,足認告訴人指訴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在本
案住處內遭被告傷害,而受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情節,應堪採信而屬事實無訛。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引用告訴人提出之漢林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0頁),認告訴人另受有「頸部、背
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然告訴人前往漢林中醫診所就診之
日期為「112年10月25日」,距離告訴人於本案遭被告傷害
之時間已有近10日之久,且為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之「頸肩部欄」,並未記載有關頸部之傷勢;「胸腹
部欄」、「背臀部欄」則記載「無明顯外傷」,自難認告訴
人因遭被告傷害而另受有「頸部、背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彼此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
係一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以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於本案持塑膠鞋架砸向告訴人,並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
髮及搥打告訴人等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其侵害者亦為告訴人身體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案發時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見
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
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             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配偶之兄,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酒後與乙○○發生衝突,竟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 0號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鞋架及以徒手毆打乙○○, 致乙○○受有頭部、左肩、左手、右手前臂、右手肘多處擦挫 傷、頸部、背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打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雯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丟擲水壺,後續雙方發生衝突,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等事實。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漢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現場鞋架照片1份 證明現場鞋架並非完好之事實。 6 警方到場處理密錄器影像、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 證明: ㈠被告於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10/16 20:07:37起,告訴人陳稱其遭被告持鞋架毆打、扯頭時,被告回稱:就垃圾阿,幹嘛不砸你等語之事實。 ㈡被告於警方到場後,仍有情緒激動,嗣經警方管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告 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毀損告訴人眼鏡,涉有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扭 打時,被被告撞到,壞掉了等語;證人陳雯婷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告訴人有戴眼鏡,可能拉扯時掉下去等語,尚無法排 除係被告傷害過程中過失毀損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 毀損物品犯意,已屬有疑,應認此部份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說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