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13年度,80號
MLDM,113,苗原簡,8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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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虹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虹如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虹如劉嘉玲(另行偵辦中)因細故對王媛媛心生不滿,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上午6時
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一同徒手
毆打王媛媛頭部數下,致王媛媛因此受有左頭部挫傷合腦震
盪後徵候群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虹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媛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共犯劉嘉玲間,就傷害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
紛,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之觀念,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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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