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疏未注意」之記載,後應補充「減速
慢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二)關於
「陳燕月」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㈢補充證據:「被告黃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釗彥、廖啟億(下稱告訴
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
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2人各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
,行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
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
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日薪為新臺幣1,200元、家中有奶奶需
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5至66頁)及本案
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未注意駕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告訴人陳釗彥則未注意騎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告
訴人陳釗彥委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
卷第64頁)、告訴人廖啟億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5號 被 告 黃志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凱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守法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前開道路與迎薰路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 適有陳釗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廖啟億,沿苗栗縣竹南 鎮迎薰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亦未遵守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而貿然 前行,2車遂在前揭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陳釗彥、廖啟 億人車倒地,陳釗彥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 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廖啟億受有顏面、右耳多處撕 裂傷合併擦挫傷、右膝擦傷合併右膝近端脛骨骨折、左膝及 左小腿撕裂傷合併脫襪性損傷、左小腿脛前肌破裂、左踝深 度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釗彥、陳釗彥之妻陳燕月、廖啟億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志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之車輛曾與告訴人等騎乘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釗彥、陳燕月、廖啟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駕駛之車輛曾與告訴人等騎乘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釗彥、廖啟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 被告駕駛之車輛曾與告訴人等騎乘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兩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