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13號
MLDM,113,聲自,1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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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哲(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代 理 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魏芳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35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6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即吳○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為被害
人即兒童吳○俊(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被害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前以被告甲○○涉犯過失致
重傷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35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聲請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5月8日為告訴人之受僱
人收受後,告訴人於113年5月17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
稽,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程序尚無違誤。
二、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因自閉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並就讀於苗栗縣公設民營身心障礙日間照顧中心(由財團
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委辦,下稱幼安日托中心)。被
告甲○○任職於幼安日托中心,擔任被害人主責教保員,本應
注意被害人身心健康,並負有照顧被害人之注意義務,竟疏
於注意,於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幼安日托中心,未
及時發現被害人有多次撞擊頭部之行為,並不當將被害人置
彩虹中空滾筒、八角甜甜圈等器材內,致被害人於同日上
午10時58分許,突因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而昏迷,經送醫
救治後,仍呈現明顯意識障礙,雖對刺激有反應但無法自主
以聲音或動作表達意思,同時肢體動作障礙明顯,已達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三、聲請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雖無人毆打被害
人,然於其翻滾及頭部撞地時,被告應可判斷被害人係因無
法以完整語言表達,而以此強烈肢體語言表達不適,被告卻
僅為被害人穿戴頭套,而忽視所表現之警訊,且對被害人後
續翻滾及倒地頭撞地之行為置之不理。又被告雖有為被害人
穿戴頭套,然頭套非可避免所有頭部受到撞擊所生之傷害,
被告於為被害人穿戴頭套後,不顧被害人持續有翻滾及倒地
頭撞地之行為,而未採取其他避免傷害結果發生之方式因應
,自有違反保證人地位而有過失。㈡證人韋心怡劉曉琪
林姿伶、許嫣然警詢中證稱:被害人若有情緒起伏很大很久
,於情緒緩和後會需要休息,便會躺在地上休息等語。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對此情未加詳查,且被告為被害人主
責教保員,當應更明白此情而先讓被害人獲得充分的休息,
豈會如本案被害人躺在角落沒有動靜後4分18秒即有人前往
查看被害人之情形。㈢依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護
理記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兒少
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等資料,被害人經診斷為腦部急性
出血,同時合併有明顯腦部水腫的表現,初估約事發前24小
時之內所發生之腦傷。因此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成因,應係於
其昏迷前24小時内頭部遭外力撞擊或拋摔在堅硬平面後所生
之結果,惟檢察官僅勘驗112年8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起至上
午10時58分53秒許止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未勘驗同年月3日
上午10時58分許起至同日被害人返家時止之監視錄影畫面,
有疏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卷宗,認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再者,告訴人
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補充理由狀),經核與聲請再議意旨內容大致相同。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觀諸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於112年8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
進入幼安日托中心時要無異常(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957號卷,下稱他卷,第106頁反面),及證人即
被害人之母黃○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證稱:
當天由伊公公開車載伊及被害人到幼安日托中心,被害人都
很正常,沒有看到身體上有什麼不舒服,當天看起來跟平常
一樣等語(見他卷第7至8頁反面),自難認被害人於該日進
入幼安日托中心前(含昨(3)日在幼安日托中心內)有何
異常或病徵,且綜觀全卷資料,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
本案所受傷害係他人蓄意所為,是應無勘驗112年8月3日被
害人在幼安日托中心內時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
 ㈡依檢察官勘驗結果所示,被害人當日於參與器材活動後之上
午10時54分35秒許至58分55秒許(即他人上前查看被害人時
)止間,係躺在地上沒有活力(見他卷第108頁),而佐以
證人韋心怡即幼安日托中心早療組組長、劉曉琪即幼安日托
中心教保督導、林姿伶及許嫣然即幼安日托中心教保員警詢
中均證稱:被害人情緒起伏很大很久,情緒緩和後會需要休
息,便會躺在地上休息等語(見他卷第116頁反面、118頁反
面至119、121頁反面、123頁反面),是難認被害人當時有
受傷、不適之明顯異常表現。又被告固係被害人之主責教保
員,然非僅負責照顧被害人1人,是被告於尚有他人需照顧
、被害人無明顯異常之表現時,能否及時發現被害人受傷而
為處置,即被告是否對被害人有疏於照護之情,實有疑義。
再者,被害人本案受傷為偶然之突發事件,衡情被告尚難預
見,且其先前有對被害人穿戴頭套施以保護,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自無從對被告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告訴人之指訴均已
予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嫌之罪嫌不足,核其理由與所憑依據,均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並無不當。是告訴人本案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
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予告訴人
、代理人、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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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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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