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尚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7060號、111年度偵字第235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尚叡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
56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然因聲
請人所運輸之毒品,經鑑定後應屬第三級毒品,此有新證據
即新北市政府公函及其附件可佐,是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
罪名顯然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向非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為無管轄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由該受
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
實體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
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
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
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
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甲判決認
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聲請人不服而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112年度上訴第1762號判決(下稱乙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
情,有前揭臺中高分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
㈡本件聲請人具狀載明欲聲請再審者係甲判決,然因聲請人既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對甲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因而經臺中高分院以乙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甲判決顯非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之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聲
請人上開案件之再審管轄法院應為臺中高分院,即聲請人應
向臺中高分院就乙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方為適法。從而,
聲請人就前揭甲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
法律規定,復無從補正,且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應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