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
手法相類,並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犯罪時間則集中
於113年3月28日至113年4月5日間,相距甚近;末再兼衡受
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
刑最長期即拘役30日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拘役55日(拘役
30日+25日=55日)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張志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