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戴綉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薛揚昱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3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
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
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
或攝影。是以,前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
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
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此觀諸上揭
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戴綉英雖於本案提出告訴,惟其不具
有律師身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非得聲請檢閱、抄錄
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人,是其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