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興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興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興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同表其餘編號所
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並以「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為由,認本件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聲請,核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
,且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故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雖曾經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然其既有
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其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並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
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
加總其餘所處刑期之總和(1年3月)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