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29號
MLDM,113,聲,92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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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
113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譯名李國駿





陳啓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ELVIN LEE KOK CHOON(下稱李國駿
馬來西亞有經營超跑租賃公司,且育有6歲之小孩,沒有
逃亡之虞,希望可以交保停止羈押,給我提供證據、將功抵
過查獲本案詐欺集團的機會等語;被告陳啓順始終坦承犯罪
,且無法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無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犯罪之虞,為了與爺爺、奶奶相處最後時光,願意由其
母提出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施以電子腳鐐監控,
希望可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原因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
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
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
得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
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
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訊
問後,認為其等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
,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㈡茲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含扣案物)可佐,犯罪嫌
疑均為重大。有關被告李國駿部分,其為外籍人士,以觀光
名義入境,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並於警方盤查時有逃離現場
躲避查緝之情,再依其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另涉嫌多次擔任車手,參
以本案扣案物有多份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等偽造文件,
且尚未查獲與被告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有關被告
陳啓順部分,依其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已完成取款及已安排
之收水行為,參以本案扣案物有多份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
據等偽造文件,且尚未查獲與被告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
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
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若停止羈押後被告2人因逃亡、勾串共犯或再為詐欺
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予以衡量,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
衛他人法益、社會暨金融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可得
取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
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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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