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20號
MLDM,113,聲,92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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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紘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紘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紘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均為殘害
自身健康之用毒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權益),復考量受刑人
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表:
受刑人徐紘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9日 112年10月3日 (更正裁定)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7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43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6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8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43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6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18 113/08/07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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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