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志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志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
核認此聲請為正當。
四、而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
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後,受刑人迄今
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在各罪宣告
刑拘役最長期(50日)以上,拘役合併之刑期(90日)以下
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